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号
原告:张某1,女,汉族,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尚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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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抚养费189,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尚某某原系夫妻,于2016年6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尚某某抚养,一切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但被告支付过双方带女儿出去游玩及报名培训班的费用的一半。原告每月吃住需要3,000元,每年另有两到三次长途旅游及其他生活开销。
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关系属实。离婚后,被告没有专门以抚养费名义支付过抚养费,但双方系轮流抚养女儿。双方离婚之后,被告母亲和尚某某住一起居住,直至女儿大班毕业。暑假期间,被告母亲将女儿带回老家抚养。小学之后,被告给母亲在学校附近租房,由被告母亲负责接送及日常生活。被告下班后陪孩子直至尚某某回来。尚某某晚上将孩子带至自己的住处。双方曾签订过一份抚养协议,离婚时带至民政部门,该工作人员说双方协商好即可,故该协议未在民政部门备案。根据该协议,抚养分为几个阶段。期间一,女儿随女方生活,由被告母亲协助。因是共同抚养,故该阶段无需支付抚养费。期间二,女方独立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现在属于期间一,故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女儿完全随尚某某生活,则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之前是共同抚养,故不应补付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尚某某与被告张某2原系夫妻,两人于2016年6月8日协议离婚,其中约定,原告由尚某某抚养,一切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子女抚养详细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协调共同抚养。女儿小学二年级学期结束前(最迟不超过三年级学期结束前),女儿跟女方一起生活,由奶奶日常照顾;二年级学期结束后(最迟不超过三年级学期结束后),女儿独立跟女方一起生活。期间一:女儿主要跟随女方生活,由奶奶协助日常照顾(若女方具备相应充分充足的陪同照顾女儿时间及经济条件,此日期可相应缩短)。期间二:女儿主要独立跟女方生活,直至大学读书。期间三:女儿大学至大学毕业完成找到工作。期间一,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支付伙食生活费及学习相关费用。由女儿奶奶代男方负担日常所需的抚养支出。期间二,按年统计并由男方向女方支付伙食生活费。若男方跟女儿共同居住并抚养的时间满6个月,则无需支付伙食生活费。若男方跟女儿共同居住并抚养的时间不满6个月,则按短缺月数支付每月1,000元。若特殊情况,女方跟女儿共同居住并抚养的时间不满6个月,则按短缺数向男方支付每月1,000元。二、离婚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被告目前每月收入44,426.3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离婚后,被告母亲何尚某某住在一起,照顾女儿直至幼儿园大班毕业,但这不属于被告抚养的形式。小学后,尚某某在学校旁租房,每天送女儿上学。晚上没有课外辅导班的时候,则由被告母亲将女儿接到自己家,并吃晚饭。尚某某下班后将女儿接回。由于已经离婚,故被告母亲参与抚养已非必须,且共同抚养容易有矛盾。现原告已完全由尚某某独立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抚养协议,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尚某某与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抚养问题虽约定得较为简单,但双方又签订《子女抚养详细协议》一份,对如何抚养原告作出详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根据双方陈述,被告的母亲参与照顾原告,故双方实际已按该协议履行。按该协议,在被告母亲参与照顾原告期间,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协议中双方约定过被告母亲参与照顾的期间可缩短及减少家庭矛盾的因素,原告要求由尚某某单独照顾,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该金额过高。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指出,抚养费包含基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如原告今后产生其他大额支出或其他必要费用,仍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应于2019年8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张某1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原告张某1十八周岁止;
二、对原告张某1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光艳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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