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孙某某的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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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律师、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黄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黄某2年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0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8日生育一子,名黄某2。自2014年初开始,被告因离职问题产生精神抑郁,行为异常,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至完全破裂。2019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感情一直尚可。目前,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处于发病期间,急需原告照顾的时候,而原告作为丈夫,也应当尽到扶养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0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8日生育一子,名黄某2。
2019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
2019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5民特218号民事判决,被告孙某某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某为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上海市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婚生子黄某2的电子学生证、户口簿、(2019)沪0115民特2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孙某某自2014年6月起便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原告提供被告病历本,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对此,被告表示虽然被告患有抑郁症,但夫妻关系没有破裂,现在正处于患病期,急需原告照顾。原告还提供婚生子黄某2于2019年3月2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说明,欲证明婚生子黄某2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书面说明虽然是孩子所写,但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婚生子黄某2于2019年5月6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说明,欲证明原告提交的书面说明是原告让孩子写的,婚生子黄某2是想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居住。对此,原告表示该书面说明是被告父母找孩子写的,写了后孩子第一时间还告诉了原告。被告还提供照片四张,欲证明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的。对此,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作为丈夫,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努力尽到夫妻扶助扶养义务,进一步加强对被告的照顾和关爱,促进被告病情的康复和夫妻关系的和好,共同营造和谐、有爱的家庭氛围,为婚生子黄某2的健康成长树立良好的榜样。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迪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飞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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