励某与邹某、邹某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号
原告:励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律师,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邹某刚,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原告励某诉被告邹某、邹某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律师,被告邹某、邹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原告按照上述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向两被告给付其份额对价;3、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邹某刚系被告邹某与前妻所生之子。199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邹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婚后原、被告三人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二村XXX号XXX室,该房屋于2001年初被动迁,原、被告三人收到被安置补偿款15万元。2001年2月14日,原、被告共同以152,000元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于2001年4月19日进行了产权登记,载明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原、被告三人。购房款中的15万元是以房屋动迁安置款支付,另2,000是以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被告邹某刚贷款了5万元用于房屋的装修及购买的家具。后原告与被告邹某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本案系争房屋因涉及被告邹某刚的利益,所以法院未做处理。上述房屋现价值300万元左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邹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动迁时,原、被告三人是安置对象,但两被告在被拆迁房屋内有户口,原告没有户口在内。动迁安置款有多少记不清楚,买房时儿子贷款5万元,其他的购房款都是动迁款。涉案房屋是被告邹某去办理购房的,用动迁款支票直接去支付了购房款,动迁款支票是14万多元以及被告邹某刚的贷款都给了房产公司,后来中介公司返还了与购房款之间的差价。房屋装修费是被告邹某贷款支付的。认可原告陈述的房屋价值。
被告邹某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陈述的房屋价值没有异议。两被告是争议房屋主权利人,当初购买房屋的时候原告没有出过钱,当时房屋动迁款是15万元不到一点,购买房屋是用动迁款支付了10万元多一点,被告邹某刚用公积金贷款支付了5万元,动迁款剩余4万多,2万用于装修,剩余2万多被原告用掉了。动迁款支票是144,000元,被告邹某刚贷款了以后钱款进入房产公司,中介返还了购房款差价,是被告邹某拿的,具体多少不清楚。房屋现由两被告、被告邹某刚妻子、孩子居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2019)沪0115民初1923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契税完税证、《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经质证,被告邹某刚表示,安置协议书对的,但没有在该协议上签过名;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邹某表示协议上的字是自己所签,对该协议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经质证,原告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邹某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1年2月6日,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产管理中心(甲方)与邹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经新区建设局审核同意拆迁乙方现有住房;乙方原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二村XXX号XXX室,性质为公房;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叁人,即邹某、邹某刚、励某(外地户口),乙方无异议;乙方货币化安置款额为拾肆万贰仟壹佰零肆元,货币化安置款按乙方家庭应安置成员等额分配;乙方实得货币安置款142,104元,应得速迁费、搬场费6,350元等内容。2001年4月12日,原、被告(乙方)与上海日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南路《日月苑》13号203室房屋,总房价款为152,000元等内容。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合同签订之日已付房价款壹万元,2001年3月30日前付房价款玖万贰仟元,其余房价款伍万元正公积金贷款,货款不足部分现金补足。同时,被告邹某刚(甲方)、中国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乙方)、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2001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止等内容。2001年4月19日,原、被告三人被有关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同共有人。原告与被告邹某于2019年6月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涉案房屋现由两被告等人居住。
诉讼中,被告邹某来院表示,如法院对争议房屋折产,其名下的产权份额赠送给被告邹某刚,房屋可由被告邹某刚一人所有。对此,被告邹某刚同意并表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房屋折价补偿款由其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告与被告邹某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涉案房屋共有基础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讼争房屋,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邹某刚公积金贷款5万元全部用于房屋的装修及购买家具,因办理购房手续的被告邹某陈述被告邹某刚的贷款交给了出售方,且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支付方式中含有公积金贷款,而原告对其该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邹某刚辩称当初购买房屋时原告没有出过钱,因各方确认购房使用了动迁安置补偿款,且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方安置人员以及货币化安置款应安置成员等额分配,故购房款中已包含原告享有的动迁安置补偿款,因此,本院对被告邹某刚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系原、被告于2001年所购买,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款来自于原、被告动迁安置款以及被告邹某刚公积金贷款。涉案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涉案房地产权人登记情况、结合房屋出售方退还多付的购房款后各方对房屋的贡献、房屋现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综合原、被告确认一致的系争房屋市场价值,本院确认房屋可归两被告所有,并酌定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80万元。被告邹某表示其名下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邹某刚所有,被告邹某刚表示由其支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本院依法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励某与被告邹某、邹某刚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原告励某、被告邹某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邹某刚所有;
二、被告邹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励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分割折价补偿款8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9元减半收取计15,084.50元(原告励某已共同预交),由原告励某负担4,022.50元,被告邹某刚负担1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晓莹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免费法律咨询电话微信:18601404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