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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抚养费标准不仅要考虑被抚养人的实际支出,同时考虑抚养义务人的支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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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0 05:29 浏览量 : 4172

徐某1与徐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号

原告:徐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胡徐母(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住上海市宝山祁华路XXX室。

被告:徐某2,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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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徐母、被告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从2019年10月起增加现有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每月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徐母与被告通过诉讼被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由于物价水平上涨且原告马上开始初中学习生活,学习、生活等成本的增加,仅靠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徐母一人难以维系,故要求增加抚养费,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先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已足够了。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记录,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离婚抚养费标准不仅要考虑被抚养人的实际支出,同时考虑抚养义务人的支付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胡徐母与被告徐某2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徐某1。后被告徐某2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以(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567号作出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徐某2与胡徐母离婚;二、双方之子徐某1随胡徐母共同生活,徐某2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徐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之后,原告随胡徐母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徐某2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至2019年9月。

另查明,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徐某2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记录,被告于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用工单位为艾维尼尔森工业紧固件(上海)有限公司,其中2019年1月至3月缴费基数为12,757元,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缴费基数为13,897.5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时其仅上小学,现原告升入中学读书,随着其成长,各种生活及学习费用的开支不断增加,本市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原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已明显偏少,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法合理。尽管被告现收入已高于离婚时的收入,但考虑到被告离婚后又再婚再育的情况,原告不再是被告唯一的被抚养人,故本院根据被告目前的收入情况、原告的实际需求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2自2019年10月起按2,5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徐某1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鲍兆兴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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