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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四年且被告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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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0 19:59 浏览量 : 3607

范某某与施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闸少民重字第*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施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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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施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且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于2015年10月15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施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名施某乙。婚后双方为琐事矛盾不断,自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施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从分居开始计算)。夫妻共同财产另行诉讼,暂不要求分割。

分居四年且被告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

被告施甲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给付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抚养费,表示每月只能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600元,并要求行使探望权。同时提出双方分居后,孩子在2014年5月由其抚养,应当在补付的抚养费中扣除。对于原告提出共同财产另行诉讼予以分割的请求,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亲友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3月22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施某乙自2014年6月起一直随母亲范某某共同生活,施甲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用。2014年4月1日,原告范某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施甲离婚,经人民调解员调解后于4月16日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范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案件重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从2014年6月起补付抚养费无异议,且双方对被告目前月税后收入8,000余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孩子的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未能妥善地处理婚姻生活中的矛盾,自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施某乙出生后与原告居住,已然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状态,且被告也同意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原告提出的婚生子施某乙由己方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作为施某乙的生父应当给付抚养费并行使探望权。根据被告现有的工资收入及上海市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抚养费为人民币2,000元,双方分居时孩子的抚养费应当予以补付。原、被告双方就财产问题均主张另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范某某与施甲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施某乙随范某某共同生活,施甲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给付施某乙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施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该款由范某某具领);

三、施甲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施某乙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4,000元(该款由范某某具领);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施甲每二周周六上午9时至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处接回施某乙进行探望,当日下午6时前将施某乙送回上述住址。范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五、离婚后,双方住房自行解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玮

审 判 员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一婧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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