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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离婚协议书就共同财产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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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1 14:03 浏览量 : 8021

李某与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龚某,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尤某,女,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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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8年2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尤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尤某于2015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6年3月,尤某称需办理相关手续,提议双方先假离婚再马上复婚。因其文化程度有限,故相信了尤某的话。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未进行财产分割。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经常为是否复婚发生争吵。2017年7月底,尤某以双方已离婚为由将其赶出家门,并拒绝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故请求判令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下财产:1、号牌号码为苏B×××××科雷傲二手轿车一辆;2、东港镇里海小区1号楼302室房屋装修价值15万元;3、共同存款10万元。另外,双方在离婚后同居期间其购买的金手镯1个(价值10050元)保管于尤某处,要求返还

自愿离婚协议书就共同财产的分割

被告尤某辩称,其与李某在生活习惯、地区差异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离婚时,李某明知苏B×××××科雷傲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仍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应视为对共同财产的放弃。里海小区房屋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装修。金手镯系双方离婚后李某购买并赠与给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存款。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尤某均系再婚,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30日,两人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李某,女方尤某,因生活习惯、地区差异等等导致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共同财产分割”一栏载明婚后无共同财产;“债务处理”一栏载明,婚后无共同债务。离婚后,李某与尤某继续共同生活至2017年7月底。李某陈述,其与尤某婚后感情较好,尤某称为办事需要离婚证,办完事后再复婚,其未问具体理由即同意了,登记离婚时双方并未谈财产、债务如何处理。尤某陈述,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后办理了离婚登记;因双方还有感情,故离婚后还住在一起;2017年7月底,双方又发生争吵、打架,其父母受到惊吓,后其在派出所的帮助下彻底与李某分开;离婚时,李某因收入不足以偿还贷款,故放弃车辆。

另查明,2016年2月3日,尤某与张雅婷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约定,尤某向张雅婷购买科雷傲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转让价格为136000元。2016年2月4日,该车登记于尤某名下,号牌号码为苏B×××××,现由尤某使用。2016年2月24日,尤某作为债务人、李某作为共同债务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购买科雷傲轿车透支金额103890元;债务人以其牡丹信用卡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分期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足额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现车辆贷款由尤某名下工商银行信用卡账户每月还款。李某、尤某一致确认,该车首付款46000元,贷款90000元,每月还款3160元,分三年还清,同意办理离婚登记时车辆价值按照购车价136000元确定。李某主张,其偿还车辆贷款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起贷款由尤某偿还。尤某对此不予认可。

再查明,李某主张,2015年11月左右,里海小区1号楼302室房屋开始装修,至2016年4月装修完成;办理离婚登记时,房屋水电、地板、瓷砖、热水器等均已安装,仅油漆和灯具未安装,装修价值约150000元;其交给尤某100000元现金用于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李某提供了孙良和、纪先龙、叶会成、徐顺舟、吴才生、吴林、孙惠强等出具的书面证言。尤某对上述书面证言不予认可,陈述,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前,该房屋的装修仅是由李某将阳台敲掉、并购买了250元水泥、1000元铝合金,装修价值1250元;其并未自李某处拿到房屋装修款100000元,离婚后,其于2016年4、5月左右开始装修房屋。

又查明,2017年1月24日,李某购买梦金园万纯足金手镯1个,金重30克,价格为10050元。现该手镯在尤某处。

另,李某未就其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行驶证、机动车转让合同复印件、书面证言、工商银行购车分期卡、银行流水明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无锡东运二手车经纪服务部证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尤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称双方系假离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自愿离婚协议书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表述为婚后无共同财产,对债务处理的表述为婚后无共同债务,协议书对有关财产分割的表述并不能当然推定为李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放弃。现李某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主张分割的财产:1、苏B×××××小型轿车一辆,经审查,该车登记于尤某名下,现由尤某使用,故本院确定该车归尤某所有,该车银行贷款由尤某偿还,尤某应向李某给付归并款。李某主张其偿还车辆贷款至2016年12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一致同意办理离婚登记时车辆价值按照购车价136000元确定,现该车首付款为46000元,贷款90000元,每月还款3160元,结合截至双方离婚时车贷归还情况,本院确定尤某应向李某给付车辆归并款24580元。2、里海小区1号楼302室房屋装修价值,经审查,双方离婚时,房屋尚未装修完成,李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离婚时房屋装修情况。现尤某认可离婚时房屋装修价值125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尤某应向李某给付装修归并款625元。3、金手镯1个,经审查,该手镯在双方离婚后同居期间由李某所购,现在尤某处。当时双方关系尚未交恶,结合金手镯的世俗含义,本案金手镯应视为李某对尤某的赠与。李某以尤某仅是保管为由要求返还,本院不予采纳。4、共同存款100000元。经审查,李某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B×××××小型轿车归尤某所有,该车车辆贷款由尤某偿还;

二、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给付25205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李某负担1020元,尤某负担80元(李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80元由尤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碧云

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

人民陪审员  戴丽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骆文文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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