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明确表示放弃离婚协议赠与的房产,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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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1 15:11 浏览量 : 4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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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1,男,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第三人:华某2,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周某诉被告华某1、第三人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被告华某1、第三人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上下两层房屋的前造西侧1-3楼、后造西侧1-2楼、厨房1楼由原告居住使用;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华某1于××××年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华某2。无锡市锡山区房屋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因华某1感情转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7年5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华某2。现华某2明确表示不接受赠与,因离婚后其与华某1仍然生活在上述房屋,未作区分,给其生活带来不便,经多次与华某1交涉,华某1就居住范围事宜不愿协商,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某1辩称: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某2陈述:其自愿放弃父母华某1、周某对无锡市锡山区房屋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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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周某与华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华某2。1991年10月10日,华某1取得查桥镇石埭桥村李介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华某1与周某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前造三层、后造二层的楼房,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证。2017年5月8日,周某与华某1到无锡市锡山区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第3条对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为:“座落于产权归女儿华某2所有。”因华某2放弃对该房屋的赠与,周某遂起诉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在审理中,周某对原诉讼请求要求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变更为对使用权进行分割。周某与华某1陈述涉案房屋现在东侧由华某1在使用,西侧由周某在使用,双方平时通行的大门在房屋西侧的一楼,楼梯也在房屋西侧上下。周某提出该房屋东侧归华某1使用,西侧归周某使用,并同意华某1从西侧大门和楼梯通行,同时要求西侧的厨房由周某使用,西侧的天井双方可以共同使用,华某1同意周某的上述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某2自愿放弃其父母赠与的财产,其放弃行为未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周某在华某2放弃赠与财产后诉请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处理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双方诉争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周某提出对位于房屋的东侧房屋归华某1使用、西侧归其使用的意见,并同意华某1使用在房屋西侧的大门和楼梯,华某1无异议,本院对周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房屋西侧的前造1-3楼、后造1-2楼、厨房1楼由周某居住使用,东侧的前造1-3楼、后造1-2楼、归华某1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胡益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陈阳洋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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