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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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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1 16:21 浏览量 : 8764

薛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号

原告:薛某,男,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律师、洪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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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原被告位于无锡市房屋(以下简称万博广场11-611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薛某与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至法院诉讼离婚。2016年7月31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区法院)作出(2016)苏0205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已生效。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尚有万博广场11-611号房屋未作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原告薛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苏0205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评估报告书,吴某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离婚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某与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8日购置万博广场11-611号房屋并登记于薛某与吴某二人名下。2015年4月17日,薛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锡山区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6月29日,锡山区法院作出(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薛某与吴某离婚。2016年1月26日,薛某再次至锡山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2016年7月31日,锡山区法院作出(2016)苏0205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薛某与吴某离婚,但是对于案涉房屋在该案中未作分割。

审理中,薛某对万博广场11-611号房屋的价值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东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载明万博广场11-611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17年10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468300元。

审理中,薛某陈述:万博广场11-611号房屋归并给薛某,其向吴某支付归并款234150元。

本院认为: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万博广场11-611号房屋系薛某、吴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双方离婚时,就万博广场11-611号房屋未作分割,现薛某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综合房屋价值,当事人意愿等因素,认定万博广场11-611号房屋归并给薛某,薛某支付吴某房屋归并款234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无锡市房屋归并给薛某所有,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薛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二、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吴某归并款23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6470元,合计诉讼费9312元,由薛某负担4656元,吴某负担4656元(薛某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吴某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吴某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华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叶锡忠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芳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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