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号
原告:薛某,男,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律师、洪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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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原被告位于无锡市房屋(以下简称万博广场11-611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薛某与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至法院诉讼离婚。2016年7月31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区法院)作出(2016)苏0205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已生效。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尚有万博广场11-611号房屋未作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原告薛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苏0205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评估报告书,吴某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某与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8日购置万博广场11-611号房屋并登记于薛某与吴某二人名下。2015年4月17日,薛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锡山区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6月29日,锡山区法院作出(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薛某与吴某离婚。2016年1月26日,薛某再次至锡山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2016年7月31日,锡山区法院作出(2016)苏0205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薛某与吴某离婚,但是对于案涉房屋在该案中未作分割。
审理中,薛某对万博广场11-611号房屋的价值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东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载明万博广场11-611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17年10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468300元。
审理中,薛某陈述:万博广场11-611号房屋归并给薛某,其向吴某支付归并款234150元。
本院认为: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万博广场11-611号房屋系薛某、吴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双方离婚时,就万博广场11-611号房屋未作分割,现薛某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综合房屋价值,当事人意愿等因素,认定万博广场11-611号房屋归并给薛某,薛某支付吴某房屋归并款234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无锡市房屋归并给薛某所有,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薛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二、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吴某归并款23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6470元,合计诉讼费9312元,由薛某负担4656元,吴某负担4656元(薛某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吴某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吴某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华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叶锡忠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芳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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