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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要求对方支付离婚补偿款违约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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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2 10:56 浏览量 : 11428

张某与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3民初*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无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男,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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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韦某立即支付补偿款1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1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计算,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某与韦某原系夫妻,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在无锡市滨湖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韦某在2016年年底前一次性支付张某10万元财产补偿款,并明确了如有违反约定,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韦某再亲笔写下欠张某离婚补偿款10万元的欠条一张。但在约定期限届满后,韦某并没有按约支付上述补偿金。张某多次催讨,韦某拒不支付。

离婚要求对方支付离婚补偿款违约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驳回

韦某辩称:1、签订离婚协议时,韦某不知道什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来韦某咨询了律师,四套房子都不是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张某是找人专门写了这份协议骗了我,但是字是我签的。广石家园的房子是我婚前荷花桥21号拆迁得到的,小朱巷的房子是我朋友赠与我个人的,景溪苑的房子是我和我前妻买的房子拆迁获得的,我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一无所知。2、张某搬家的时候没有通知我,说好只拿生活用品的,但她把我的床、空调、电器、冰箱、洗衣机拿走了。3、张某把我的房子全部租掉,房租没有拿出来,她说谎房子只租了两年。韦某不同意向张某支付1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无子女;广石家园188号1003室归女方所有,景溪苑19号601室、小朱巷71号、尚城绿苑15幢1202室三套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在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好协议离婚手续后一周内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好广石家园188号1003室的产权过户手续,男方并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万元补偿款给女方,该款由男方在2016年年底前一次性支付给女方清结,女方在收到上述钱款后出具钱款收讫的收条给男方,女方在协议离婚后并办理好广石家园188号1003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三个月内搬离现居住的尚城绿园15幢1201室房屋,屋内女方个人生活用品及个人物品由女方自行取走,双方一致确认除上述财产外,无其它共同财产;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负责方自行承担偿还责任,与另一方无关;上述约定如有违反,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

同日,韦某出具欠条,言明:今欠张某离婚补偿款拾万元正,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特此留条。

2016年5月24日,本院受理原告韦某诉被告王宇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宇辉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5612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6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宇辉负担。韦某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韦某将其在无锡汇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8%的股权以56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宇辉。当天,韦某还与汇能公司股东吴怡佳、徐玲君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其在汇能公司8%的股权均以56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怡佳、徐玲君。2011年8月30日,汇能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将常工城尚城绿苑15号1202室房屋用于折抵王宇辉、吴怡佳、徐玲君三股东应向韦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683600元。因涉案房屋既不在汇能公司名下,也不在三股东名下,汇能公司及三股东无权处分该房屋,故王宇辉应向韦某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201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6)苏021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王宇辉辩称涉案房屋实际属于汇能公司所有,将房产折抵给韦某属于有权处分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王宇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汇能公司所有,其次,退一步讲,如果涉案房屋属于汇能公司所有,用汇能公司的房屋折抵王宇辉应付韦某股权转让款,也与法无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王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韦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61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61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412元,由王宇辉负担。王宇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4月18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民终8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2元,由王宇辉承担。

2016年5月24日,本院受理(2016)苏0204民初1477号原告韦某与被告吴佳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苏0213民初1478号原告韦某与被告徐玲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两案均于2016年9月18日裁定准许韦某撤回起诉。

2017年1月6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吴佳怡与被告韦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同年2月16日裁定准许吴佳怡撤回起诉。

2017年3月16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受理(2017)苏0213民初1838号原告(反诉被告)吴佳怡与被告(反诉原告)韦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并于同年7月18日作出判决:确认2011年10月26日吴佳怡与韦某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韦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6元由韦某负担。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0月1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6元、鉴定费11860元,均由韦某负担。

本案诉讼中,张某表示对韦某在汇能公司的股权或就汇能公司股权进行转让的款项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一、双方离婚后韦某虽未取得尚城绿园15幢1201室房屋所有权,但基于以下理由,韦某仍应支付张某补偿款10万元:1、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韦某并未在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诉讼请求;2、双方2016年5月18日离婚后数日韦某即就其当时占有尚城绿园15幢1201室房屋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股权转让纠纷之诉,证明离婚时韦某对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是明知的;3、现张某表示对韦某在汇能公司的股权或就汇能公司股权进行转让的款项不主张权利,韦某为该财产的权利人。二、因韦某至今未取得尚城绿园15幢1201室房屋所有权,现张某主张的10万元补偿款系本院分析案情后明确韦某应当支付,故对张某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三、韦某抗辩张某搬家时拿走了属于韦某的一些生活用品,隐瞒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入等,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纷争,并不影响张某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韦某给付10万元补偿费诉请的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补偿款10万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某负担450元,韦某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英

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

人民陪审员  邓瑞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黄海涛

书 记 员  梁 迦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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