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丙与被告乙男之间的房屋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乙男与丙将房屋过户回到丙名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甲女与被告丙于199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再婚。被告丙系被告乙男的父亲,原告甲女系被告乙男的继母。涉案房屋为丙婚前所有私产房屋,该房屋附属远年未登记房屋一间,面积8.36平方米。2010年该地址房屋拆迁,12月1日,被告丙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今有私产1间,面积为11.6平方米,产权人为丙自愿放弃房产承租权利,由甲女(产权人之妻)办理拆迁手续及房屋补偿,家庭成员内部无争议,如出现产权纠纷及诉讼问题,由我本人负责,与拆迁指挥部无关。” 2010年12月1日,甲女(丙)作为拆迁人与房屋拆迁中心就上述私产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金额155700元,困难补助164300元,定向安置河怡二期。 2010年12月5日,丙(丙)作为拆迁人与屋拆迁中心就上述附属用房8.36平方米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金额120700元,困难补助114300元,被拆迁人选择购买定向安置房。 上述拆迁款于2010年12月20日转入原告甲女的账户,同日分别用于缴纳两处定向安置房屋的购房款。 2013年3月6日甲女与某公司就安置房屋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2018年10月17日,原告甲女与其子签订了《不动产赠与合同》,将该安置房通过赠与转移登记至其子名下。 2018年6月25日丙与某公司就安置房屋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后办理产权登记,登记至丙名下。2018年8月28日,二被告签订了《不动产赠与合同》,房屋通过赠与转移登记至乙男名下。 2019年5月8日,被告丙曾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甲女与其子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并将上述房屋过户回甲女名下,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丙的上述请求。本案中原登记至甲女、丙名下的两套房屋均系原房屋及附属房屋拆迁所得,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所取得的安置不动产或者安置房屋,是对前一权利的补偿,或者说是对前一不动产物权的延伸。拆迁后补偿安置房中仍登记在被告丙的名下的房屋,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婚前财产的转化,被告丙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二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协议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合同有效。关于原告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若将该拆迁安置利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就是将一方婚前财产转化为了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损害了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故对于甲女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及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甲女与丙婚后,丙、甲女与甲女之子共同居住在原平房内。2010年,上述房屋拆迁,丙向拆迁部门出具放弃房产权利的保证书,甲女获得被拆迁安置的权利。因丙、甲女、甲女之子共同居住在拆迁房屋中,且甲女之子属于大龄子女,拆迁部门考虑到其家庭生活困难,批准给甲女、丙困难补助款项,该困难补助款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丙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及甲女长期在平房实际居住,甲女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使用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及困难补助款购置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丙名下。诉争房屋系甲女与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且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项亦包含双方共同财产,诉争房屋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8月,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后,丙背着甲女将诉争房屋无偿赠与乙男,并将诉争房屋过户至乙男名下,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原审判决未查明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项来源及性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项属于拆迁管理部门对上诉人与丙的补偿部分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财产,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乙男、丙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丙在办理房屋拆迁协议的时候委托甲女出具保证书,认识不当。法院判决一致认可丙放弃的是房屋承租权,并非房屋所有权,是丙找甲女代办相关拆迁补偿协议。关于房屋补偿款项的问题,无论房屋的款项是否来源原房屋,是否变为由货币继续购买还是说房屋直接变成定向安置购买房屋,都不影响丙作为原权利人直接对原房屋的所有权,即使是变成货币,也是基于原房屋的所有权,而加上相关的手续证明才可以购买新的房屋,故丙对原房屋的所有权的权利的延伸并未中断。二审法院认为,丙与甲女婚姻存续期间,丙婚前房屋拆迁,期间其就本案涉诉的房屋向拆迁部门出具《保证书》,甲女签订拆迁协议,并用拆迁款购置本案涉诉房屋,登记在丙名下。本案诉争房屋虽然原登记在丙名下,但根据购置房屋款项来源、丙与甲女的夫妻关系及丙出具《保证书》的意思表示,本案诉争房屋应属于丙与甲女夫妻共同财产,丙赠与乙男的房产,赠与数额较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且未经过甲女同意或追认,赠与行为侵害了甲女的合法权益,应确认无效。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乙男与丙将房屋过户至丙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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