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与孙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与小孙系母女关系,谢某与小孙系继父女关系。2006年,孙某购置案涉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18年,孙某与其女小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由孙某、小孙共有,小孙所占份额为99%,孙某所占份额1%,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21年5月,谢某将孙某与小孙诉至法院,主张两被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系恶意串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你不知道的话,你干嘛跟我们一起去不动产交易中心,还出示证件?
当时确实去过不动产交易中心,但不知道是办理产权变更。至于出示证件,我,我……
江宁区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谢某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具备两个条件,即当事人主观上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串通的行为。对此,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谢某主张两被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系恶意串通,但孙某、小孙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已通知谢某到场,谢某承认确实在场,但辩称不清楚到场原因,事后亦未向孙某求证。
审理中,谢某也未能对其受孙某通知到场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谢某主张的两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尚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故本院对于谢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恶意串通是主观意识,一方当事人较难通过证据直接证明,法官需要通过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仔细分析,进而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的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
来源:江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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