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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安置房分割,如有约定会按照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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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1-20 13:44 浏览量 : 4126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法律咨询】夫妻离婚后安置房分割,如有约定会按照约定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装修及动产)(以下简称1703室),该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被告折价款111.6万元;如需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其折价款43.4万元,其全额收款后迁出该房屋。

事实和理由:1975年6月15日,其与被告结婚,2005年11月30日,其与被告离婚,原因是被告称离婚后将来拆迁可多得一套房。

2012年1月,原位于旧仓街XXX弄XXX号的公房被征收,作为困难户,共分得安置房4套,困难户包括原、被告及其他亲属。

后其与被告共同以动迁安置款购买1703室,但登记于被告名下。

因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故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徐某根辩称,其与原告原先是夫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协议离婚,并非原告诉称的为多分房屋。

旧仓街房屋被征收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于2012年12月签订,1703室的出售合同于2014年9月签订,该房屋已登记于其一人名下,是其个人财产,而原告与他人另有动迁房。

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即女儿徐1夫妇至其家中,对其殴打,强迫其先后签署两份协议,分别明确原告在1703室中占1%和28%。

该协议是其受到胁迫所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1703室是其唯一住房,该房屋应归其所有,其同意给付原告装修及动产的折价款10万元,如房屋未全部归其,则装修及动产的折价款按协议分割。

对被告辩称,原告称,上述协议是原、被告在之前口头约定的基础上于2018年4月27日由被告书写形成,协议只有1份,是被告真实意思,双方发生矛盾是次日,原因是原、被告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但被告却与原告原先的弟媳结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依原、被告诉辩,本案主要存有以下争议需予判明:

一、征收补偿安置时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

二、征收补偿期间提供的1703室权属确定。

三、房产分割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四、1703室的分割。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征收补偿安置时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

依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被告日记、照片等,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但之后仍共同生活。

因无证据证明该离婚有违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已离婚,之后为同居生活。

双方于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二、征收补偿期间提供的1703室权属确定。

依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涉案公房被征收时,作为被拆迁人的乙方共分得安置房4套,经认定的困难户人员是本案原告王某兰、被告徐某根,原、被告之女儿徐1一家,及其他案外人共9位,其中1703室登记在被告名下,2204室登记在原告等人名下。

因上述登记系依动迁部门提供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办理,故针对征收法律关系对原、被告而言,当时取得的1703室属被告所有,原告之补偿利益确定于2204室内。

三、房产分割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针对本案,该协议内容由被告书写并由原、被告署名,被告虽称系其受原告等人胁迫形成,但其提供的书证与证人证言,仅反映当时被告与原告等人发生矛盾,在争执中被告受伤,但被告在证人陪同报警时未反映其受胁迫签署协议,故本院能认定当时被告与原告等人曾发生争执,但不足以认定被告签署涉案协议系其受胁迫所致。

退一步言,即使胁迫成立,作为受害方的被告有权行使撤销权,但其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依法应确认其撤销权消灭,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因该协议是对被告所取得安置利益在原、被告间的分配,应认定其效力及于原、被告。

协议已约定1703室属原、被告共同财产,明确原、被告分别占28%、72%,虽原告提供的装修、动产单据意图证实由其主要出资,但原告也是依上述比例主张其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权利份额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1703室的分割。

对此争议,原告首选主张是该房屋归其所有,次选主张才是归被告所有;而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其唯一住房,应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依当事人主张及涉案证据,应认定在原有房屋征收时,原、被告已分别取得相应安置房,在原、被告确定两人之间在1703室内份额时,被告占较多份额,且没有依据证实被告另有房屋,故本院确认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依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的总价按协议约定份额给付原告折价款。

综上,原告诉请中将1703室归被告并由被告给付相应折价款的次选主张,与涉案协议书约定内容相符且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徐某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房屋(含装修及动产,内容同原告王某兰提供的证据4)归被告徐某根所有;

二、被告徐某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兰折价款434,000元;原告在全额收到该款后的三日内自上述1703室内迁出。

【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1)房屋征收过程中经认定的困难户人员在房屋征收中有相应权利,安置房也有相应份额,即使离婚仍可以主张依法分割;


(2)对房屋分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来源:旧改征收律师  闵行法院:离婚后安置房分割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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