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夫妻双方在为了争夺孩子的抚养权时互不相让,甚至于抢孩子、藏孩子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对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有何影响?
案 例 援 引
吴某(男)、杨某(女)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婚生子吴某翔(11周岁,就读小学四年级)由父亲吴某抚养。之后,吴某却常常以各种理由拒绝杨某探视孩子的请求。于是杨某以探视权受侵犯等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权,希望让孩子随自己一起生活。法院受理后,一审法院法官到吴某翔就读的学校就抚养问题征求吴某翔本人意见,吴某翔表示想与母亲杨某一起生活。
然而,第二天吴某就以帮助吴某翔治病为由,带吴某翔前往日本生活,并且未告知杨某及一审法院。二审中,吴某翔本人向法官陈述,自己愿意跟父亲共同生活,虽然其父亲有时会出差,但会委托朋友照顾其生活。吴某同时提交了吴某翔在国内外身体检查的病历材料,但这些材料中均未对吴某翔患有疾病作出明确诊断。(以上姓名均为化名)
各 方 意 见
观 点
01
孩子与父亲生活时间长,且在日本的学习生活等基本稳定,变更抚养权会对孩子的生活产生不稳定因素,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父亲吴某将孩子带到日本,实际上给孩子创造了更好的学习、生活条件,所以孩子应该继续由父亲吴某抚养。
观 点
02
本案中,吴某屡次拒绝杨某的探视请求,甚至在一审期间以看病为由私自将孩子带到日本(但经审理查明吴某翔并无疾病需要治疗),吴某的这些做法实际上是剥夺了杨某的探视权,不当行使自己的监护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应将抚养权判给杨某。
观 点
03
法院应尊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个人意见。吴某翔现已年满十周岁,在本案一审中,其本人表示愿意与母亲杨某共同生活,故法院应判决抚养权归杨某。二审中,吴某翔本人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则应改判为由吴某抚养。
关法律法规
1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
第15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第17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观 点
首先,在本案中,父亲吴某是直接抚养人,但他将孩子带到国外,身边没有其他直系亲属照料,自己还“有时出差,委托朋友照顾其生活”,不能确定其妥善照顾年仅11周岁的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其次,直接抚养一方应保障另一方探视权。在本案中,吴某显然侵犯了杨某的探视权,且有合理怀疑其“带儿子去日本看病”之理由的真实性,可见其并没有正确行使自己的抚养权;
最后,子女本人对抚养权意见有反复的应结合事实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吴某翔对于自己想跟随哪一方生活的意愿出现反复,结合事实情况,有理由怀疑其虽年满10周岁,但仍可能受父母影响而违背真实意愿。
总结
不适当履行监护权的直接抚养人
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孩子具有自己的独立人格,不是父母任何一方的附属。离婚双方不能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枉顾孩子的利益。
来源|华政法援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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