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2民初*号
原告:彭某,女,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敏,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在常州市金坛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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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因经营所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水北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壹年,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原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5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分割。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每月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并于2016年7月12日向银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有原被告共同归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56696元,并支付利息30803.52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欠银行所有贷款本息确实是原告归还的,但是家里的经济都是原告掌管,而且夫妻共同财产还没有分割,所有这个钱我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水北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壹年,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将该款本息向银行还清。
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作分割。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向银行的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分割,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向被告追偿人民币256696元并支付利息30803.52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元。
审判员 储亚君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艺
书记员顾月琴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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