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与张某1与张某2、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2018)苏0402民初**号
原告:杨某1,男,1957年3月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女,1963年5月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2,男,1995年1月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
第三人:张某2,女,1959年1月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兴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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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1与被告张某1、第三人杨某2、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王*、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第三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诉称,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杨某3,后改名杨某2。2017年10月17日双方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院作出(2017)苏0402民初490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杨某1与张某1离婚。二、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附属装修、家电、家具归张某1所有;放置于常州市天宁区某房屋内的电视机一台归张某1所有。三、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附属装修、家具家电(上述第二款电视机除外)归杨某1所有,杨某1于2017年11月18日前支付张某1财产归并款320000元(张某1中国银行卡卡号:62×××46),如不能按期支付,杨某1另行支付张某1违约金80000元。四、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五、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杨某1负担。”离婚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发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理财产品21万元,以婚生子杨某2名义购买理财产品70万元,以被告姐姐张某2名义购买理财产品41万元,共计132万元,被告恶意隐瞒原告,原告离婚时并不知情。上述理财产品的实际出资人系被告,因购买理财产品时在夫妻存续期间,故上述理财产品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再次分割上述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张某1名下的理财产品21万元、第三人杨某2名下的理财产品70万元、第三人张某2名下的理财产品41万元,总计132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其中66万元归其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1辩称,1、被告购买理财产品属于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以前有婚史,与前妻育有一女,在原、被告婚后,为减少家庭矛盾,双方约定在工资方面实行“AA制”,对此原告在以前的庭审中也多次予以确认。且双方婚后矛盾冲突不断,长期分居,经济收入“AA制”的做法也一直被双方所认可和执行,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的夫妻约定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形。2、被告所购买的理财产品中,部分属于代理他人理财,还有部分属于对个人财产的合法支配行为,不构成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以张某2的名义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是由被告的姐姐张某2出资,并委托答辩人代为理财,后因张某2担心投资有风险,上述款项又先后返还给了张某2,不存在转移财产的问题。以婚生子杨某2的名义购买的理财产品系被告用个人的合法收入购买,因被告长期身患癌症,并一度病情恶化,为防止意外,将相关财产记在儿子名下,以避免将来财产继承方面的麻烦。且理财产品进行滚动投资,实际总金额只有20多万,部分理财产品因投资平台出现问题而无法回收本金,部分本金和收益用于被告的生活和医疗费用,以及为杨某2准备出国等活动费用,均是被告合法支配个人财产的行为。3、原告明知被告长期有购买理财产品的习惯,而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已经完成了对理财产品的分配。在2015年10月22日双方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中,原告提到:“她还买过纸黄金、理财产品,还有股票、基金。”“她手上买的理财产品将近有200万元”。原告的言辞虽有夸张的成分,但可以证明其对被告有购买理财产品的习惯是明知的。原告为了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在2017年10月17日的离婚庭审中并没有要求法院查明被告名下的存款情况以及投资理财的情况。同样,被告同意离婚,是以财产分割能够达到被告的要求为条件的,且也没有要求法院查明原告名下的存款情况以及投资理财的情况。这表明,双方除了对调解协议中明确列举的财产进行相应分割之外,已经放弃了对其他财产的权利主张,被告也不存在隐瞒和转移财产的问题。(2017)苏0402民初4907号民事调解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的“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的条款,被告购买的理财产品也应该归被告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配。4、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对被告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应依法予以制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2述称,1、关于工资,我母亲张某1和父亲杨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夫妻财产上实行AA制,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和支配,母亲张某1有权自行支配和使用其个人收入。2、我名下的理财产品属于母亲张某1用个人的合法收入为我做的投资理财,属于合法的赠与行为,该赠与已经完成,不属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母亲张某1的上述赠与行为是其对个人财产权的合法处分行为,也是履行对子女抚养义务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隐藏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3、我名下某银行的钱我是知道的,我母亲当时患癌症住院的时候和我提过这件事,她的意思是为了以防万一,所以放在我名下。某银行的理财每一笔变动我手机都收到提示,我是知情的,不存在我母亲瞒着我盗用我的银行卡理财的情况。根据银行流水,大部分在离婚前已经转回我母亲名下,一部分用于我出国开销了,还有一部分是存到我名下了,是为了以后以防万一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2书面述称,2015年12月,我到儿子住所南京看病,张某1前来探望,提到在江苏这边做理财的事情,我表示同意,并将身份证交给她办理相关手续,张某1给我开办了中国银行理财账户。后我至张某1家做客,和张某1一起到常州本地的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咨询理财产品及资金注入过程,因江苏银行工作人员说“江苏省内建行账户资金可以跨行转到江苏银行账户内,外省建行账户内资金不能直接跨行转到江苏银行账户内,必须要有江苏省建行账户作为中介,但是,同类银行之间账户里资金流动可以转账”。于是我们按照江苏银行的要求在当地银行开办了理财账户,将我建设银行卡上35万元转入张某1常州建行卡上,然后再由张某1跨行转账到我名下江苏银行理财账户内,我将江苏银行卡交给张某1,委托她具体操作理财事宜,后我又转过5万元用于理财,上述两笔资金情况可以查询《建行个人账户明细表》。2018年秋季,因我感觉投资理财风险大,叫停了张某1代我理财的行动,收回我的身份证、江苏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及相关资料,结束了理财活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3,后改名杨某2,即本案第三人之一。另一第三人张某2系被告张某1之姐。因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逐渐发生矛盾,原告杨某1自2015年初开始多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1离婚。2017年9月6日,原告杨某1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1离婚。2017年10月1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调解,被告张某1陈述其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因其有疾病,但如果财产分割达到被告要求,可以考虑。经调解,双方就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后,本院询问“双方还有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均确认“没有,其他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关于债权债务,双方均确认“均没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原、被告遂达成离婚协议,关于婚姻关系及财产处理的主要内容为:1、杨某1与张某1离婚。2、对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某室及常州市天宁区的两套房屋及附属装修、家电、家具进行分割。3、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同日,法院根据双方约定作出(2017)苏0402民初4907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12月,原告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8年10月24日,原告杨某1再次以被告张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并转移至杨某2、张某2名下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杨某1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开庭审理,庭审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1陈述了“另外还有一部苏D/×××××的夏利汽车”、“她还买过纸黄金、理财产品,还有股票、基金,具体金额不知道”、“她手上买的理财产品将近有200万元,这条短信40万元是在我儿子手机发现的,别的我没证据,因为我们一直AA制生活”、“水岸人家除了贷款我们一共付出去48万元,其中她付了26万元”、“还有她转移的这40万理财产品要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这40万理财产品是她的,她给儿子的短信里面写的很清楚‘40万元理财产品一周到期,想用你的身份证,寄过来太麻烦,所以用你二姨的。’是2014年12月份的事情”等内容。被告张某1陈述了“杨某1的父亲出车祸赔了38万元,连他单位上的2万元,一共40万元,还有基金20万元,父亲一共留下60万元,杨某1姐姐分了12万元,他分了48万元”、“我们工资多少年都是AA制”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2017)苏0402民初4907号民事调解书、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与被告张某1在离婚时就财产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因此,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首先,原告杨某1在2015年10月22日的离婚纠纷案件陈述双方“一直AA制生活”,被告张某1对此予以认可,关于某房屋的出资情况也陈述“其中她付了26万元”,说明在购置房屋时由双方分担了相应款项,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明知对方的收入由其个人支配、管理,无论被告张某1是否使用杨某2、张某2的名义进行理财,均系被告张某1当时对其个人收入的支配行为。其次,原告杨某1在2015年10月22日的离婚纠纷案件庭审中曾主张被告张某1处有近200万元理财产品,并提供了手机短信拟证明张某1将40万元“转移”至张某2处;被告张某1亦主张原告杨某1从其父亲处继承了48万元遗产。上述情况证明当时原、被告均对对方名下财产情况有一定的了解且要求主张权利,原告杨某1明确表达过其认为张某1“转移”财产,与原告杨某1所做“原告离婚时并不知情”的陈述不符,不存在原告杨某1在离婚后才发现被告张某1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0月17日的离婚纠纷案件调解过程中,对房屋等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本院询问“双方还有无其他共同财产?”时,不仅被告张某1陈述“没有”,原告杨某1亦陈述“没有”,如杨某1认为其在前次离婚诉讼中提及的相关理财产品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应在此时主张权利;相应地,被告张某1亦未主张其在前次离婚诉讼中提及的原告杨某1继承的财产及原告名下的车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在此情况下均未再主张分割对方处的财产,而是均确认“其他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为调解解决婚姻问题彼此作出的协商与让步,概括性地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了分割。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杨某1主张因被告恶意隐瞒致其离婚后才得知被告名下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70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东莉
人民陪审员 张美华
人民陪审员 顾志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于 娜
书 记 员 奚金兰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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