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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超过诉讼实效的法律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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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05 21:15 浏览量 : 7499

李某与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

第三人:杨某,男,****。

第三人:常州市**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

第三人:武进市**电子电器厂,住所地:常州市****。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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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石某、第三人杨某、常州市**电子器件有限公司、武进区**电子电器厂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洲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某、常州市**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常州市**电子电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石某恶意隐瞒的属于与原告夫妻共有的1339450元财产,全部归原告李某所有。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2年、2003年与原告的离婚诉讼期间,被告虚构与第三人杨某之间的债务,并将虚构的债务证据材料《原告财产去向》提供给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显示1999年9月10日被告虚构向第三人杨某支付12万元、1999年9月25日被告虚构向第三人杨某支付34.2万元、2001年12月26日被告虚构欠武进市**电子器材厂(现常州市**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贷款207450元,而武进市**电子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杨某。被告虚构1999年10月原告藏匿桑车,韩国Y.C公司扣押货款美金2.7万元,折合人民币22万元,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车辆系韩国公司赠送给原、被告所有,不存在扣押货款2.7万美元(约人民币22万元),因此,被告虚构转移的22万元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鉴于被告恶意隐瞒属于原告的共同财产,性质恶劣。被告虚构1999年9月24日向第三人武进市**电子电器厂支付45万元。被告虚构上述债务共计1339450元,实为被告恶意隐藏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性质十分恶劣,应正视听。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按照被侵占的财产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1999年1月至2003年3月被告每月韩国打过来工资收入,按照2000美金/月计算,一半合计39000美金归李某所有。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超过诉讼实效的法律不保护

石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状里关于财产隐瞒分割的问题,原告提到的所有过程包括所谓的收条、收据、货款的往来,在17年前的判决书中已经提及,当时原告都不认可。判决书对这些内容说的非常清楚,已经做过处理。事情过了一二十年,原告中间也没有提出任何主张,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书里面发生的这些事情,当时所有的收据被告已经向上海法院递交,具体的过程太长时间了,被告想不起来。被告需要陈述的是,之前被告在上海法院的陈述是真实的,这些钱被告都直接付给了厂商,自始至终这些钱都没有了,不存在隐瞒和分割的问题。原告起诉书里面陈述她当时认为所有的收据等都是虚构的,那么既然是虚构的,哪里还有钱,就不存在隐瞒的问题,也不存在分割。针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第一,均系原告虚构,并非事实。第二,即使有这么多,当时被告的收入也都是用于家庭开销、上海买房,故不存在可以分割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不睦,石某于2000年9月26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石某于2001年6月26日以李某情绪不安,精神异常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1年10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2001)普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之母李*琴为李某的监护人。后李*琴作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参与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李某主张夫妻共同存款原有几百万元,后被石某为了转移财产,分批提取。石某为了证明提取银行存款的用途,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交了1999年9月10日署名杨某的收条1份、1999年9月24日署名武进市**电子电器厂收据1份、1999年9月25日署名杨某收条1份,内容分别载明收到石某借款12万元、订单货款现金45万元、货款现金34.2万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4日出具(2000)普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某与李某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了判决。一审判决后,石某与李某均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02)武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石某结欠常州市**电器器件厂货款人民币207450元,分别应于2002年11月30日前给付11万元,2003年2月28日前给付97450元……”。另经二审法院查明,车牌号为沪A×××××车辆系韩国公司提供,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11月,石某不再受聘于韩国公司,韩国公司至今未向石某主张车辆的所有权。2018年12月3日,李某与石某的女儿石**向法院申请,要求撤销(2001)普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宣告恢复李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2018)沪0107民特**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并宣告李某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以上事实,有李某提交的(2000)普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1)普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8)沪0107民特*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发现另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均予以涉及,即使离婚案件未予以处理,李某也应在诉讼时效之内另行提出分割请求。现自其知晓已逾十余年,已超出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故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石某自1999年11月起已不再受聘于韩国公司,综上所述,李某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56元,减半收取8428元,由李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肆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洲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雯雯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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