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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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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05 22:50 浏览量 : 9693

汤某、朱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19

浏览:3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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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号

原告:汤某,女,****。

被告:朱某,男,****。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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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朱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金华市婺城区别墅的剩余拍卖款1329947.59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购买了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房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男女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婺城区别墅,现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该房产归女方个人所有,由其管理和使用。”同日,原、被告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现因案涉房屋已被司法拍卖,尚有剩余的拍卖款1329947.59元,该部分的拍卖款应当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无权分得上述剩余拍卖款。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法律咨询】夫妻财产约定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期间开始共同居住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金华市,于2003年10月20日取得产权证书,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号。2011年期间,朱某因经商需要,经向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申请后办理了《个人授信协议》,汤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以上述河畔花园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向授信银行提供担保,同时由汤某经营的金华市**原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后朱某取得了授信额度。2011年1月12日,朱某基于授信协议开通“周转易”功能。2014年9月1日,原、被告达成了《夫妻财产约定书》,就婚内财产进行了约定,其中针对金华市河畔花园**号别墅约定归汤某享有。双方于同月9日向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书文号为(2014)浙金正证经自第**号。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经达成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河畔花园**号别墅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由其管理和使用。双方还针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关系、探视权及其他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9日,朱某通过使用“周转易”功能,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获取了贷款本金309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因朱某未按时还本付息,2017年2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份作出(2017)浙07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朱某、汤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金华市**原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河畔花园**号别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生效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拍卖程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实现了债权,尚有剩余拍卖价款1329947.59元存于本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产权证复印件、公证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处理。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就河畔花园**号房产约定归原告所有,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亦针对如何处理上述房产作出了书面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双方离婚后河畔花园房产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有权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益。此后,因原告需就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向债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承担还款责任,该房产已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转移登记至竞价买受人名下,现原告主张由其个人领取剩余拍卖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配合办理领款手续。据本案的争议标的及其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调整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如有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别墅的拍卖剩余价款1329947.59元应归原告汤某享有,被告朱某应配合原告汤某办理领款手续。

本案受理费297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8385元,多预交的部分可申请退费),由原告汤某、被告朱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曼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徐筱玮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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