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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以家庭为单位的拆迁安置房该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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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08 17:59 浏览量 : 6973

赵某与孙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号

原告:赵某,女,**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男,**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监狱服刑。

被告:苏某,女,**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孙某2,男,**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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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1、苏某、孙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被告孙某2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山和刘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公各庄南一条18号(以下简称18号院)房屋拆迁所得的4套回迁安置房,其中的任意2套安置房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分割18号院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2166975元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孙某1原系夫妻,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苏某、孙某2同住。婚后,原告与孙某1共同出资新建房屋11间,翻盖房屋6间。2015年,原、被告居住的18号院房屋拆迁,拆迁所得4套回迁安置房以及补偿款共计2166975元。拆迁中,苏某签署了声明书,称愿将其与孙某2的份额给孙某1和赵某。后原告赵某与孙某1因孙某1在婚内强奸他人、犯有强奸罪向法院起诉离婚,2018年11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20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赵某与孙某1离婚,但双方未就婚内财产进行分割。综上,苏某及孙某2已明确表示将自己的拆迁份额让与原告及孙某1,孙某1在婚内有严重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予以少分,恳请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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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认为4套拆迁房及2166975元的拆迁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本案的案由错误,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既然原告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则与其诉讼请求不符,涉案的标的4套房屋及拆迁款并非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不知道也不同意原告陈述的所谓苏某将拆迁利益赠与我和原告,所以涉案的房屋及拆迁款不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与原告是2002年相识,婚后我和原告未与孙某2和苏某夫妇同住,而是在我二人购买的黄村怡馨园小区内的房屋居住生活;我涉嫌犯罪并不是少分财产的依据,其出狱后生活存在困难,理应得到相应照顾,而且原告在离婚纠纷中明确表明不要求分割财产,财产待我出狱后再分割,原告到监狱会见我时向我提出要求,要求我向苏某、孙某2夫妻二人隐瞒二人离婚的事实,而且要求我告诉父母所有的财产分割均在我出狱后另行分割,故我认为原告欺骗了我,我坚持要求在出狱后再分割财产。

苏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从来没有说将拆迁利益赠与给孙某1和赵某,而且我在10多年前就得脑梗,情况非常严重,语言和意识都不是很清楚,虽然这4套房屋写到孙某1名下,但不是赠与,只是放在孙某1名下,也是原告为什么提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说明拆迁利益还是我家的家庭共有财产,并不是孙某1和原告的夫妻财产,我也没有书面将财产赠与给原告和孙某1,而且孙某2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房子落到孙某1名下,我连字都不认识,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是原告诱使我签署了一些材料,我什么都不清楚,而且是原告让我练习自己的姓名,是原告一手准备的赠与协议,我根本没有赠与的意思。所以原告主张房产和拆迁款赠与原告和孙某1是不成立的,200多万的转帐都是原告自行转帐操作的,我都已经80多岁了,不会到银行进行转帐的。4套回迁安置房中的2套和2166975元拆迁款中的一半是我和孙某2的共有财产,我无权自行赠与原告夫妻二人。

孙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拆迁开始我都不知道所谓拆迁利益赠与给了孙某1和原告,我从来没有签署过一个字,当我知道原告起诉要分家产的时候,我才知道原告和孙某1离婚了,才知道全部财产落到孙某1名下。属于我和苏某2套房屋和拆迁款是一定要拿回的,不同意赠与给原告夫妻二人。而且老房子都是我和苏某所建造的,拆迁利益涉及到地上物和区位补偿金,土地的区位补偿及地上物的补偿款都应归我和苏某所有,对于后建造的部分孙某2认为原告只是出力,而主要出资还是我和苏某夫妻二人,因此对于新建部分理应有我们的部分,不应完全归原告和孙某1夫妻二人所有,因此我认为回迁安置房中有2套且补偿款中的一半归我和苏某外,其余的拆迁款也要重新予以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2与苏某系夫妻,孙某1系二人之子。赵某与孙某1原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6日,赵某户籍迁入18号院。2014年9月9日,孙某1因涉嫌强奸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15年5月12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1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孙某1另一起强奸案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4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2015)大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孙某1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2018年9月,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孙某1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8年11月24日出具(2018)京0115民初20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因赵某在该案中未主张对财产进行分割,相关财产未予以处理。

经查,孙某2家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公各庄村有一处宅院即18号院,赵某与孙某1结婚前院内有老北房一排、西厢房3间以及东侧简易房,此后,18号院上述东侧简易房进行了翻修,南侧加盖一排北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2间。

2015年7月,18号院面临拆迁腾退,根据拆迁政策,18号院分为两户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分别为苏某、孙某1,院落总宅基地面积为82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34.89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指标为400平方米(按宅基地确权面积确定),其中总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2037686元,总的房屋补偿为720786元(其中北侧小院内房屋所对应部分为359156元,南侧小院内房屋所对应部分为361630元),总的拆迁补助和奖励为1167668元(其中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341288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154444元、创业补助10000元、工程配合奖200000元、房屋周转费411401元、搬家补助费24630元、设备迁移补助1335元、弃楼补贴24570元)。苏某名下未选购回迁安置房,孙某1名下选购回迁安置房4套,房号分别为榆330-5-1-1101(面积90.04平方米,购房款408782元)、榆330-6-1-1101(面积122.47平方米,购房款556014元)、榆330-5-1-1001(面积90.04平方米,购房款406981元)、榆212-2-1-103(面积89.26平方米,购房款387388元),上述购房款全部在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剩余补偿款2166975元,剩余款项统一由苏某领取,后支付到赵某名下。另,苏某名下前后取得两次补偿分别为24800元及105250.5元,均统一支付到赵某名下。

庭审中,赵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与苏某、孙某2的谈话录音,用于证明赵某、孙某1婚后共同翻建了原有东厢房并加盖了南侧的9间房屋;证据二、声明一份、苏某向赵某的转账记录及赵某与苏某的谈话录音,声明载明“本人苏某与老伴孙某2,因为年龄老了,我们愿意将北京大兴国际机场拆迁项目位于南各庄南一条18号的所有拆迁权益给我的小儿子孙某1和儿媳赵某小两口”,用于证明苏某、孙某2将其享有的拆迁利益赠与给了赵某、孙某1;证据三、拆迁补偿款花费情况证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装修款收款凭证用于证明苏某后居住的回迁安置房装修花费24700元、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用于证明苏某所居住房屋购买家具花费5200元、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条用于证明拆迁后租房支付的房租87000元、购车发票和刷卡小票用于证明购买奥迪小轿车花费291975元、公证书和公证费票用于证明办理委托公证花费3240元、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向孙某1朋友出借18万元。

孙某1、苏某、孙某2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均不予认可,并未对原有老房中的东厢房进行翻建,只是换了一个房顶;对证据二中声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苏某不识字也不会写字,2006年即患有脑梗,声明中苏某的签字与内容相距很远,孙某2作为共同权利人,不同意将其拆迁利益赠与孙某1和赵某,孙某1本人不知道该声明的存在,不同意接受苏某夫妻二人的拆迁利益。对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是赵某一手操持的,不是苏某和孙某2的意思,转账行为也不能视为赠与。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明目的,退一步讲即便苏某有赠与的意思,该赠与未得到财产共有人孙某2的同意,赠与行为是无效的。对证据三前三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正式票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购车发票和刷卡小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公证书不认可,确有公证一事,孙某1认为系赵某欺骗了他,公证书违背了孙某1的真实意思,对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该款项系孙某1和赵某的共同债权,该款项系借款行为。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对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终止后由家庭成员所进行的分配。在财产灭失后,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因该财产转化的财产利益亦可以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赵某与孙某1结婚之后18号院内新建房屋情况。关于18号院内南侧新建9间房屋权属,赵某主张此均为其夫妻二人所建,与其他人无关,其就此仅提交了与苏某、孙某2的谈话录音,但录音中对于出资、出力情况并未详述,仅笼统提及系谁所建,并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建房期间,孙某2、苏某实际在此居住生活,孙某2虽陈述系其进行出资,同时并未否认孙某1、赵某出力,孙某2就其单独出资一事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上述9间房屋系孙某2夫妇、孙某1夫妇共同建造而成,双方均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己方贡献明显多于对方,双方对上述房屋各占有一半的份额;关于18号院内北侧东厢房一事,现有证据并无法表明系重新翻建而成,赵某主张该部分房屋属于其夫妻二人财产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18号院所对应拆迁利益如何分割。对拆迁利益的分割,应依据我国宅基地管理制度、18号院内房屋权属、实际拆迁补偿项目等因素,对各项补偿予以公平处理。关于宅基地补偿,区位补偿价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的一次性补偿,具体到本案,18号院户籍在册人员为孙某2、苏某、孙某1、赵某,地上物亦由上述四人共同享有,实际拆迁时亦分为两户进行补偿,故孙某1、赵某应作为一户享有整个18号院宅基地所对应区位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二人共同享有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共计1018843元;关于房屋补偿,此项补偿款系对房屋、附属物等地上物进行的补偿,该部分利益的分配应主要考虑共有人对地上物的贡献大小,孙某1、赵某共同享有18号院内南侧后加盖9间房屋的一半权益,即其二人享有的房屋补偿为180815元;关于拆迁补助和奖励部分(不包含房屋周转费),亦应以户为单位对该类补偿予以平均分配,即孙某1、赵某享有其中的二分之一即378133.5元。

赵某主张苏某、孙某2将二人享有的拆迁利益赠与给了孙某1、赵某,但其所提交的声明系打印件,文字内容在上、而苏某的签字在纸张底部,且苏某签字发生于其并未知晓孙某1、赵某将要离婚之时,即便苏某的该声明成立,因二人所享有的拆迁利益系苏某、孙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孙某2知晓并认可该赠与,同时作为接受赠与一方的孙某1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且18号院拆迁前系孙某2、苏某的唯一住所,二人现仍以18号院拆迁所安置的房屋作为生活的保障,综合上述因素,赵某主张通过赠与方式获得应享有拆迁利益之外的全部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赵某另主张在分割其与孙某1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孙某1进行少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赵某主张孙某1在婚姻关系中属过错方,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但依前述法律规定,上述情形不属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之法定情形,故对赵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现赵某、孙某1已解除夫妻关系,赵某单独享有的宅基地补偿、房屋补偿、拆迁补助和奖励部分(不包含房屋周转费)共计788895.75元。

至于回迁安置房部分,18号院拆迁时最终选购的回迁安置房面积为391.81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指标系根据宅基地确权面积予以确定,该部分利益亦根据上述两户平均分割,赵某单独享有的面积为97.95平方米,结合孙某1名下实际选定的回迁安置房,本院确定以其名义选购的房号为榆垡组团330地块5-1-1101(房屋面积90.04平方米)的房屋归于赵某,因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产权,本院依法对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予以处理,该房屋所对应的房屋周转费94542元亦应归赵某,该房屋所对应的购房款408782元应在赵某享有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房屋入住时进行了差价结算,该房屋所对应的部分25224元应归赵某,赵某少分的7.91平方米按照购房价每平方米4540元由对方予以补偿即35911.4元,再加上另发放的24800元中的四分之一即6200元,综合上述各项,赵某应享有的剩余补偿款共计541991.15元,因剩余的总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297025.5元,此后由赵某实际持有,即在扣除实际支出之前,赵某应返还的数额为1755034.35元。

另,就18号院所对应的拆迁利益,三被告方作为整体并未要求一并析出各自所有的份额,本院对赵某享有拆迁利益之外的部分不在该三被告之间另行分割。关于18号院拆迁之后实际支出情况,因回迁安置房交付时系毛坯房,需实际进行装修,现苏某、孙某2居住的房屋所对应的装修费和家具费用为29900元,此应在赵某应返还的数额中予以全部扣除;18号院拆迁后,需实际租房周转,孙某2亦确认其二人租住在榆垡新城嘉园,所陈述的租金标准与赵某提交的合同相符,租金共计87000元,此亦应在赵某应返还的数额中予以全部扣除;赵某所办理公证系用于办理回迁安置房的交付入住手续,应系整个家庭的共同支出,孙某2、苏某、孙某1三人共应负担其中的四分之三即2430元,该数额在赵某应返还部分中予以扣除;赵某另提及的购车支出291975元及转给李树增的18万元,应认定为系该夫妻二人的共同支出,孙某1个人应负担的部分为235987.5元,该部分亦在赵某应返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应扣除的支出部分为355317.5元,即赵某最终应返还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共计1399716.8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1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榆330-5-1-1101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机场安置房项目榆垡组团330地块5号楼1单元1101房屋权利由赵某享有,孙某1负有在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条件时协助将该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的义务;

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2、苏某、孙某1剩余补偿款中的1399716.85元;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5元,由赵某负担14520元(已交纳),由孙某2、苏某、孙某1负担4585元(已由赵某预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伟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樊振国

书 记 员 杨 纯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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