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2*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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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沪BMXXXX荣威牌小型汽车(含车牌额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一辆。事实和理由:李某与季某原系夫妻,于2018年8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系争车辆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于季某名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调解离婚时未分割系争车辆,现要求系争车辆归季某所有,季某给付李某车辆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季某辩称,对李某陈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系争车辆系2016年12月购买,购车款、贷款、车牌额度均系季某出资,其中购车款首付中有5万元系季某母亲赠与季某的钱款。双方调解离婚后,季某另承担了四个月的系争车辆贷款,每月还款3,482元,直至2018年12月车辆贷款结清。同意系争车辆归季某所有,但要求扣除季某母亲赠与季某的5万元及离婚后季某归还的贷款后给付李某车辆折价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季某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28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系争车辆未作处理。
牌照号码为沪BMXXXX荣威牌小型汽车一辆,于2016年12月16日登记所有权人为季某,目前由季某使用。系争车辆购买价格为163,300元,其中首付款82,300元。为购买上述车辆,季某向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81,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日,上述贷款已全部清偿。双方确认自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季某每月归还系争车辆贷款3,481.12元及系争车辆(不含车牌额度)目前的市场价值为7万元,且均同意按照截至判决时最新一期的车牌额度拍卖平均成交价计算车牌价值。经查询,2019年9月个人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平均成交价为89,600元。
审理中,季某称系争车辆首付款中的5万元系季某母亲出资,为此,季某提供了其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显示:2016年11月19日交易类型为“消费:上海利港欣荣汽车”支出1万元;2016年12月1日交易类型为“L购车”收入5万元,同日,交易类型为“消费:上海利港欣荣汽车”支出72,300元;2016年12月13日交易类型为“网银互联汇入”收入5万元;2017年2月8日交易类型为“网银互联汇出”支出5万元。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8日,该账户收支共有60余笔,其中收支大于1万元的交易包括:2016年12月15日交易类型为“手机转账季某2170”收入12,345.15元;2016年12月30日交易类型为“存管:银转证”支出12,000元;2017年1月3日交易类型为“信用卡还款2916”支出37,183.80元,当日余额为15,253.50元;2017年1月26日交易类型为“手机转账季某2170”收入46,725元,当日余额为6.8万余元。季某称其于2016年12月1日收入的5万元是向李某父亲的借款,并于当日支付系争车辆首付款,后季某母亲于2016年12月13日向季某转账5万元,季某用该款于2017年2月8日向李某转账5万元,归还了向李某父亲所借的5万元。审理中季某称2170系其银行卡尾号账户。李某对上述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易明细中2016年12月13日收入的5万元并未显示交易对象,故无法确定系季某母亲汇入,且该账户在2017年1月5日的余额只有1.7万余元,之后该账户又有多次资金进出,故无法证明2017年2月8日的5万元系以2016年12月13日的5万元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8)沪0105民初15395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贷款结清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结算账户活期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车辆系李某与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该车辆在李某与季某离婚时未予处理,现李某要求分割系争车辆,本院予以支持。
季某称系争车辆首付款中有5万元系其母亲出资,但根据季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无法证明2016年12月13日汇入的5万元来源于其母亲,即使季某所称属实,但自季某母亲钱款汇入季某账户至季某归还李某钱款期间,季某账户发生多笔交易,且在2017年1月3日该账户归还信用卡后余额仅1.5万元,2017年1月26日从季某尾号2170账户转入4.6万余元后,该账户余额为6.8万余元,故对季某所称的用其母亲汇入的5万元归还李某父亲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季某所称的其母亲为系争车辆出资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系争车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系争车辆尚未归还的贷款仍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李某、季某各半承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系争车辆归季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折价款的数额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牌照号码为沪BMXXXX荣威牌小型汽车(含车牌额度)1辆归季某所有,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上述车辆(含车牌额度)折价款79,800元;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季某上述车辆贷款6,96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计1,895元,由李某、季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武冰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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