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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约定共同分担,双方都有义务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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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3-03 19:55 浏览量 : 7235

张继远与李素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3民初*号

原告:张继远,男,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李素娥,女,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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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继远与被告李素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工商银行购房按揭贷款本息14311.74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6月15日经泗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泗阳县商铺,该商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工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债务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该银行按揭贷款均由原告个人缴纳。原告曾于2017年11月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银行按揭贷款,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96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元。但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上述商铺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共计28623.48元仍由原告个人支付,被告至今未返还。

被告李素娥未作答辩。

夫妻共同债务约定共同分担,双方都有义务履行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房产证一本、泗阳工行幸福贷款合同一份、(2017)苏1323民初2741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1323民初82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工商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帐户流水明细,拟证明:1.案涉商铺银行按揭贷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2.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银行按揭贷款应由被告负担一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原被告作为借款人与泗阳工行签订个人借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原被告向该行借款21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泗阳县商铺,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息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该行于2014年4月11日将216000元发放至原被告指定帐户。

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张心雨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承担张心雨的抚养费(自2017年6月起至张心雨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以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大兴社区意杨家园A-5幢10号和B-5幢1号两套门面房,全部赠与张心雨所有;四、共同债务四笔计103000元,由原告偿还。”双方就泗阳工行贷款如何负担未作约定。

原告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共计偿还泗阳工行按揭贷款本息28583.48元。

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共同向泗阳工行借款216000元购买位于泗阳县房屋,该债务应认定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双方对该债务如何承担未作出约定,则双方在离婚后应当各半承担,故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28583.48元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即14291.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继远款14291.74元。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被告李素娥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胥 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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