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3民初*号
原告:张某,男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女,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系被告女婿),男,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被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位于泗阳县房屋的出卖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以165000元购买案涉房屋。原被告离婚时未处理案涉房屋。2017年12月,被告擅自以200000元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王书宝。
被告梁某辩称,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被其出卖属实,出卖款200000元已用于支付原被告之子张某某购买车辆及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
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7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双方未提供案涉房屋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该房屋未作处理。
案涉房屋购买于2010年12月24日,未取得产权登记手续。2017年12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该房屋以200000元出卖给案外人王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
一、案涉房屋是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认为,其于2010年12月24日购买案涉房屋,被告在之前离婚诉讼案件中也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认为,案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取得的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家庭成员出资购买该房屋,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房屋应认定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100000元。
被告认为,200000元已经用于支付原被告之子张某某购买车辆及医疗费。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案涉房屋虽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但被告已于2017年12月1日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王某,获得200000元出卖款,该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性收益,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0元房屋折价款,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该款,致原告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款已用于支付案外人张某某购买车辆及医疗费,本院认为,虽案外人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该行为系被告擅自处分该200000元,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仍应当承担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梁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胥 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免费法律咨询电话微信:18601404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