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号
原告:韩某,男,住所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女,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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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协助原告将位于某小区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涉案的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相关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无需承担,离婚后三个月内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等。2017年6月21日,原告已还清涉案房屋的贷款,涉案房产已注销抵押。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产权登记证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交通银行银行流水,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位于安徽省某房屋由原告所有、案涉房屋的贷款已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分割,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涉案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自离婚后3个月内办理,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等。
2017年6月9日,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已全部付清。2017年6月21日涉案房屋抵押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约定将位于安徽省某房屋由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个人名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某将位于安徽省某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韩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房宇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园园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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