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3民初*号
原告:张某,女,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泗阳县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某,男,住泗阳县。
第三人:泗阳县穿城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泗阳县穿城镇新桥村。
负责人:喻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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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倪某、第三人泗阳县穿城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二如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7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和被告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泗阳县穿城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4亩土地中的三分之一承包费,每亩按900元计算,从2017年支付至2027年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9月1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11月22日经贵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就房屋、车辆等财产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但对以被告为户主、原告及女儿倪进为家庭成员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予分割。现被告将承包地以每年每亩910元的承包费转包给他人,原告因要求分割土地承包费三分之一份额未果,故而起诉。
被告倪某辩称,涉案3.4亩土地我领了两季承包费共3060元,现上述土地已经被我收回种植,我不同意分割承包费给原告。
第三人泗阳县穿城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9月1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被告倪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泗王民初字第0739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一、张某自愿与倪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泗阳县穿城镇新桥村十八组380号砖瓦结构起脊堂屋三间、边屋三间、前屋三间及院落一座,位于泗阳县穿城镇新桥村十八组的树木若干,苏N×××××号北京现代牌货车一辆,上述全部财产归倪某所有,张某自愿放弃分割。倪某当庭给付张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5000元(已支付);三、双方无其他争议。2017年9月20日,第三人泗阳县穿城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刘汉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将包括涉案的3.4亩土地在内的415亩土地以每年每亩910元流转给刘汉成经营。流转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30日等内容。后被告倪某从刘汉成处领取了承包费3060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倪某将涉案3.4亩土地收回自行耕种。因上述土地系以被告倪某为登记承包户主,张某、倪进为家庭承包成员,原告张某认为离婚时原被告并未对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其向被告倪某索要上述承包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倪某为户主、原告张某、案外人倪进为家庭成员承包上述涉案的3.4亩土地,原告张某依法应享有该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分之一权益。原、被告离婚后,该3.4亩土地被转包给案外人刘汉成,被告倪某在审理过程中自认从案外人刘汉成处已领取3060元承包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倪某给付其依法享有3060元承包费的三分之一份额,即1020元。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倪某支付其3.4亩土地中的三分之一承包费,每亩按900元计算,从2017年支付至2027年止,因涉案土地已由被告倪某于2018年8月10日从刘汉成处收回自行种植,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土地承包款10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3元,被告倪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二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素云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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