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房产约定归一方,另一方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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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3-03 20:51 浏览量 : 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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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3民初*号
原告:丁某,男,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原告丁某父亲),男,住泗阳县。
被告:徐某,女,住泗阳县。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房产1号楼304室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在泗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房产1号楼3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分割,但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在泗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泗阳县房屋(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归原告丁某所有,被告徐某放弃分割。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由原告丁某占有。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泗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对财产处理达成了协议,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协议约定,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房产1号楼3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某将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房产1号楼304室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丁某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兴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栋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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