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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孩子基本的抚养费外,如有大额的医疗费还可以向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予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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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8 14:19 浏览量 : 8245

宋某1与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号

原告:宋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宋某2(系宋某1的父亲),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3(系宋某1的祖父),住上海市。

被告:钱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两个孩子抚养权怎么判

原告宋某1与被告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3、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钱某某给付宋某1的医疗费14,153.02元。事实和理由:宋某1之父宋某2与钱某某原系夫妻,于2018年1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宋某1由宋某2抚养,钱某某每月15日给付子女抚养费1,600元。宋某1于2018年8月6日在新华医院被检测出因基因变异造成其运动、语言、智力等发育迟缓,每周需去医院做两次康复治疗,因宋某1膝关节外翻还安装了矫正支架,宋某1还曾两次住院治疗。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27日上述费用共计28,306.04元,钱某某应负担上述费用的一半14,153.02元。

离婚中孩子基本的抚养费外,如有大额的医疗费还可以向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予以主张

钱某某辩称,在其与宋某2离婚前已发现宋某1有智力发育迟滞的情况,并一直在为宋某1进行康复治疗,其与宋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已包含康复治疗的费用,在离婚后钱某某也负担过宋某1康复治疗的费用,宋某2的单位还可报销宋某1的部分医疗费。宋某1在三岁以前一直由钱某某及其家人照顾,期间没有生过大病,宋某1之后发生住院等情况均因宋某2及其家人照顾不周。综上,钱某某不同意负担宋某1的额外医疗费的一半14,153.02元,若法院判决钱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则要求在上述费用中扣除2018年4月之后钱某某支付的宋某1康复治疗的费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钱某某与宋某1系母子关系。2018年1月13日钱某某与宋某1之父宋某2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宋某1由宋某2抚养,钱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6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宋某118周岁时止。同日,钱某某与宋某2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视权:1、婚生子宋某1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女方每月支付婚生子宋某1抚养费人民币1600元(该笔费用是宋某1每月生活费,如有较大医疗费,女方应支付医疗费自费部分(若有保险,应扣除保险理赔后)的二分之一;……”。本案审理过程中,钱某某认可上述两份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但称《离婚协议书》系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之后签署的,应当以《自愿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为准。

宋某1被诊断为因基因变异导致运动、语言、智力发育迟缓,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宋某1需为此进行康复治疗。宋某1于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日、于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日两次住院治疗。2018年8月宋某1因膝外翻接受矫正治疗。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27日宋某1支付基因检测费、康复治疗费、住院费、矫正器材费等共计28,306.04元(自负部分)。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8月23日钱某某为宋某1支付了部分康复治疗的费用,经本院核算,上述费用共计4,202.10元(自负部分)。本案审理过程中,钱某某称《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已包含了康复治疗费等费用,且宋某2的单位每年还可报销宋某1医疗费6,000元,故其不同意负担宋某1的上述费用,若法院判决其应承担上述费用,应扣除其为宋某1支付的康复治疗费;宋某1否认其部分医疗费用可由宋某2的单位报销,其同意在钱某某应付的费用中扣除2018年4月之后钱某某为其支付的康复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康复评估报告、病历簿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钱某某与宋某1之父宋某2于2018年1月13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协议就子女抚养、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及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下作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宋某1要求钱某某各半负担康复治疗费、住院费等额外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钱某某虽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已包含了宋某1的康复治疗费等费用、宋某1的部分医疗费用可报销,但其辩称与《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不符,宋某1否认部分医疗费用可报销、钱某某也未能就此举证,且法律规定的抚养费本就只涵盖基本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其他额外的医疗费用支出,故本院对钱某某的辩称不予认可,宋某1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钱某某应给付的钱款中扣除钱某某2018年4月之后支付的康复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某1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27日的医疗费12,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焱萍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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