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黄某1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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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1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每周六或周日上午八点至下午四点探望黄某2,寒暑假要求有四到五天的探望,由陈某某负责至黄某1处接送黄某2。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黄某2,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调解书约定黄某2随黄某1共同生活,但双方对黄某2的探望权未作约定。自离婚以来黄某1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阻碍陈某某探望黄某2,故陈某某依法要求对黄某2行使探望权。
黄某1辩称,因黄某2周末下午需要进行游泳训练,故不能按照陈某某提出的时间进行探视,只能同意陈某某每月第一周星期二下午四点至六点进行探视,不同意寒暑假增加探视的天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黄某2,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同时约定黄某2随黄某1共同生活。
庭审中,陈某某表示自己平时需要上班,工作日探视不方便,其可在不影响黄某2训练安排的情况下进行探视,也可陪同孩子进行训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子女是亲情交流的形式,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而融洽的探望氛围可以适当减轻父母离异带给子女的心理创伤,故对陈某某探望黄某2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某2年纪尚小,居住环境应相对稳定,稳定的抚养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陈某某提出的每周探望黄某2的方法因过于频繁,本院不予支持;而黄某1提出的探视时间为工作日下午,但陈某某平时需上班,工作日探视实为不便,且周末探视黄某2也并不一定影响其训练安排,故对黄某1提出的探视方法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探望黄某2的次数、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本院酌情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二、四周周六上午8:00至下午4:00可探望黄某2,由陈某某负责至黄某1处接送黄某2,黄某1有协助陈某某探望黄某2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陈某某、黄某1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浩玥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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