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中父亲无民事能力,子女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并申请指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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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6 21:49 浏览量 : 5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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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邓某与被申请人邓大某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5民特**号
申请人:邓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邓大某,男,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申请人邓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邓大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戈平乐,适用特别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邓某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现在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病症为双侧基底节区、放射冠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本人已经无法正常行动、行走及言语,为了更方便照顾被申请人生活,特此申请至法院宣告被申请人邓大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邓某为他的监护人。
经审查,邓大某系邓某的父亲,于2018年9月中风后被送往江苏省第二中医院,经治疗仍无法正常行动、行走或语言,失去行为能力,现被送至南京爱德仁谷颐养院。邓大某于1988年12月结婚,于1990年12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未再婚,也无其他亲人。根据申请人邓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邓大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14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宁脑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邓大某诊断为血管性痴呆(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邓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邓大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邓某为邓大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戈平乐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芹芹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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