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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对孩子探望方式没有约定的,双方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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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7 07:29 浏览量 : 8652

原告郑某与被告段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号

原告:郑某,女,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段某,男,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两个孩子抚养权怎么判

原告郑某诉被告段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戈平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女段某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六上午原告婚生女段某由原告接回其住处,周日晚上由原告送至被告处;2、判令被告对原告探视权的行使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年××月25日,原被告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5民初5828号生效判决书中确认了原告对其对其婚生女段某所享有的探视权,但由于该判决未确定原告探视权的具体内容与行使方式,所以在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阻挠、拒绝原告探望其女儿,致使原告与其婚生女一直无法见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探望其女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与其女之间的母女感情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为保障孩子能够健康成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段某辩称,同意原告探望孩子,但不同意原告将孩子接走。原被告离婚以来,被告从未阻挠原告探视孩子。原告从未对孩子表示过任何关心,从来没有探望过孩子,在经济和精神上都没有为孩子提供关爱。故被告不信任原告,也不同意原告将孩子接走。

离婚中对孩子探望方式没有约定的,双方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郑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段某离婚,××××年××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苏0105民初5828号民事判决,判决:1、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段某离婚;2、婚生女段某由被告段某抚养,原告郑某自××××年××月起每月向被告段某支付婚生女段某的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段某18周岁时止。原告郑某对婚生女段某享有探视权;3、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高庙清润园小区4幢1单元3303室房屋下的利益归被告段某所有,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下的利益归原告郑某所有,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段某房屋补偿款49.96万元。

庭审中,段某称,现房子已归郑某了,但却未支付给其49.96万元,其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郑某才又将其诉至法院。离婚案件法院判决后,郑某从未来看望过女儿,也从未支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郑某则称,曾因看望孩子多次联系段某,段某每次都以孩子要上课推辞,根本无法沟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段某系原告郑某与被告段某共同的女儿。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郑某作为段某的母亲,有探视的权利,故原告郑某要求探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每周六上午原告将女儿接回其住处,周日晚上再送回被告处的请求,本院认为,每周一次,过于频繁,本院调整为每月两次,如此,母女间也可较平时作更深入的沟通、交流,增进感情,对母女的身心健康都有益。被告段某以原告郑某在离婚后不主动关心孩子、原告郑某家庭氛围不好不是理由,希望双方都从有利于孩子生活、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成长考虑,通过沟通、协商,处理好探视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自2019年9月起,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上午可将段某接至原告郑某处,周日晚上再送回被告段某处;被告段某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此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审判员  戈平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芹芹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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