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号
原告:张某,男,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律师,泗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住泗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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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某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原被告两人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泗阳县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分割,房贷由男方偿还。但原告在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时因被告未能到场,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2014年6月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泗阳县的房屋,同时双方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分割,房贷由男方偿还。
目前涉案房屋已经满足产权证办理条件,但是由于被告徐某未能到场,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原告因此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由于涉案的房屋目前处于备案状态,根据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场办理相关手续后(该要求是否合法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原告才能取得产权证,那么被告徐某就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登记手续,协助原告取得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原告自认银行按揭尚未还清,那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涉案房产暂时无法办理至原告一人名下。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同意涉案房产暂时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待将来条件成就时再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将位于泗阳县房屋登记至原被告两人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春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开诚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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