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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有没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起诉要求分割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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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3-03 08:40 浏览量 : 8607

许某1与许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3民初*号

原告:许某1,女,住泗阳县。

被告:许某2,男,户籍地泗阳县。现居住淮阴区三树镇蒋集居委会六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律师,泗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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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1与被告许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四大间上下两层住房的后院附属房、江淮轿车1辆、收割机1台、三轮车1辆、KTV音响3台、冰箱3台、桌椅板凳、砖10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分割银行存款30万元,分割离婚后被告购买的一套房子。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6月27日经泗阳县人民法院苏1323民初2915号案判决离婚,判决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四大间上下两层住房,从北向南两大间上下两层归原告所有,但原判决未对房屋附属部分及部分财产进行处理,且被告存在隐瞒存款的情况,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离婚后有没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起诉要求分割获支持

被告许某2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6月离婚诉讼中,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本案属于重复诉讼。2.原告诉请中的后院附属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及成年子女于2015年建造,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全部出资,该房屋属于违建房屋,既无房产证也没有建设许可证也没有土地证,建设房屋的时候原、被告的二女儿许某4拿出来10万余元建设房屋,因此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的主屋四大间楼房的内部装修和内部的陈设物品也是由原、被告双方和其两个双胞胎女儿共同出钱装潢,在实际分割时,个人屋内的物品都还存放在个人的房内,江淮轿车是徐益姝购买,同时也登记在徐益姝名下,该财产属于徐益姝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结婚,1993年4月13日生长女许某3和次女许某4,××××年××月××日生三女许某5,1996年5月13日生长子许志伟。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许某2与许某1离婚纠纷案,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法庭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苏1323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许某2与许某1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四大间上下两层住房,从北向南两大间上下两层归许某1所有。该判决书于2018年8月8日生效。后双方因其他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许某1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淮阴区三树镇蒋集居委会六组建设面向街道的四间上下两层共八间楼房(已分割),还接楼房后面(西边)建设彩钢瓦平房四大间,该平房无产权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该平房建设具体时间大约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婚后还购置佳木斯牌收割机一台、农用三轮车一辆、KTV音响三套(在被告居住的房内)、空调柜机2台(原告居住的房内)、空调挂机2台(被告居住的房内)、冰箱二台(旧的)、红砖大约3墩、圆凳120只、椅子130只、圆桌30张。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许某2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卡号为62×××69账户流水反映自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12月期间,该账户余额一直为53元;卡号为62×××30账户流水反映自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12月期间,该账户余额一直为53元;卡号为62×××41账户流水反映2018年4月3日该账户余额为194025元,2018年4月27日二次分别转账至徐贻连账户160000元、20000元,2018年8月8日,该账户余额为47857元。

原告还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苏N×××××号江淮轿车一辆,经查明,该轿车登记在原、被告女儿许某3名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中,许某2主张主屋和四间平房均有其两个女儿许某3、许某4出资,并提供证人许某3、许某4出庭作证。许某3陈述彩钢瓦房屋是2015年建设,钱是许某4给的,主屋内空调、电视、冰箱、沙发、橱柜等家具是其和许某4出钱购买的。许某4陈述,主房后面的四间平房是后建的,装潢和建房时她两次共给10万元给许某1。许某1主张,主屋装潢和添置的电器、家具有三个女儿出资属实,但后面平房三个女儿没有出资。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许某1与被告许某2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

一、关于主屋后彩钢瓦房屋四大间。该房屋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虽然被告主张该房屋其女儿许某3、许某4出资,许某3、许某4亦陈述有出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许某3、许某4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四间彩钢瓦平房有出资事实。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主屋后彩钢瓦房屋四大间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二、对KTV音响三套、空调柜机2台、空调挂机2台、冰箱二台因涉及许某3、许某4等人出资问题,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理涉。

三、原、被告婚后购置佳木斯牌收割机一台、农用三轮车一辆、红砖大约3墩、圆凳120只、椅子130只、圆桌30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许某2银行账户存款卡号为62×××69账户存款53元;卡号为62×××30账户存款53元;卡号为62×××41账户流水反映2018年4月3日该账户余额为194025.62元,许某2于2018年4月11日起诉离婚,4月26日开庭审理,庭审中,许某2、许某1均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且许某2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徐贻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许某2于庭审第二天即2018年4月27日分二次转账至徐贻连账户共计180000元,不应认定为偿还共同债务。2018年8月8日,该账户余额为47857元。故本院离婚判决生效之日即2018年8月8日,许某2存款应为227963元(47857+180000+53+53),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五、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苏N×××××号江淮轿车一辆,因该轿车登记在原、被告女儿许某3名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认定。

六、原告还要求分割离婚后被告购买的一套房屋,因该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故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患有眼疾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给予女方适当照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淮安市淮阴区两层楼房后面彩钢瓦房屋四大间,自北向南第一、二两大间归原告许某1所有,第三、四两大间归被告许某2所有。

二、佳木斯牌收割机一台、红砖大约3墩、圆凳60只、椅子60只、圆桌15张归原告许某1所有,农用三轮车一辆、圆凳60只、椅子70只、圆桌15张归被告许某2所有。

三、夫妻共同存款227963元,其中107963元归被告许某2所有,120000元归原告许某1所有。被告许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某1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静芳

人民陪审员  郑发金

人民陪审员  刘长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梦竹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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