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号
原告:朱某,女,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第三人:王某2,男,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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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1、第三人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第三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栖霞区某某路XX号某某城某某苑XX幢二单元XXX室房屋,由原、被告各分得该房屋40%的份额,由第三人王某2分得该房屋20%的份额;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期间双方建造的房屋在离婚前被拆迁,申购一套拆迁安置房,即栖霞区某某路XX号某某城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离婚时,该房尚没有办理房产证,故法院当时没有处理该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分割该房屋,被告没有同意,且拒绝原告居住该房屋。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王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某2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1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自1991年2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2002年3月20日,原、被告补领了结婚证。
2000年8月20日,被告王某1以家庭户(3人)申请新建房屋85.88㎡,申请土地座落于。2003年,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在栖霞地块实施大学城项目的征地房屋拆迁工作,被告王某1名下座落于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3年8月4日,拆迁工作组对西湖村私有房屋进行拆迁调查,王某1名下上述房屋经调查显示产权人为被告王某1,产权人家庭常住人口为户主王某1、妻子朱某、儿子王某2。2003年10月7日,被告王某1与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王某1名下座落于的房屋的拆迁补偿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认定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总计146565.97元,附着物补偿及其他补助费用合计25547.95元。2006年3月12日,王某1申购位于某某城某某苑XX幢XXX室的房屋,申购表显示拆迁人口(购房人口)为3人,申购房屋面积为104.73㎡,房款金额为159469.85元。后王某1与南京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某某城某某苑XX幢XXX室的经济适用房,面积104.73㎡,实际安置人口数为3人,享受优惠价面积为64.73㎡,该部分价格为1450元/㎡;超面积10㎡范围内价格为1600元/㎡;超出10㎡以上的(30㎡)价格为1800元/㎡。2009年2月,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王某1家庭发出购买通知书,同意王某1家庭购买座落于摄山星城一期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4.73㎡。
2010年6月28日,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该案2010年8月13日的庭审中,被告王某1认可某某城某某苑XX幢XXX室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在居住。2010年9月25日,本院判决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判决中载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因拆迁分得位于某某城某某苑XX幢XXX室的房屋一套,面积104.73㎡,购房款为159469.85元;鉴于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该案中未予处理。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1办理了某某城某某苑X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王某1。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土地证、(2010)栖龙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调查登记表、建房申请表、购房协议书、申购情况表、拆迁补偿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自1991年2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在2002年3月20日补领结婚证,故双方在2002年3月20日前应为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私有住房,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后该房屋被拆迁,原、被告及双方之子王某2作为安置人口取得了诉争房屋,故诉争房屋应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某2的份额。根据拆迁时的政策,安置房屋的优惠价面积为64.73㎡,实际面积为104.73㎡,结合原房的建造及诉争房屋房款的支付等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分别享有诉争房屋45%的份额,第三人王某2享有诉争房屋10%的份额。被告王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由原告朱某、被告王某1及第三人王某2共同所有,由原告朱某和被告王某1分别享有45%的份额,由第三人王某2享有10%的份额;
二、被告王某1协助原告朱某、第三人王某2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1分别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丽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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