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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中,利用一方的拆迁安置房申购资格获得的拆迁安置房,是要向房屋所有人支付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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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3 21:09 浏览量 : 4676

原告殷某与被告梅某及第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号

原告:殷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梅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男,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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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与被告梅某及第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叶,被告梅某及其与第三人吴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变卖凯美瑞小轿车车款人民币4万元;2、以被告名义申购的3套拆迁安置房(价值200万元)的1/3产权归原告所有,具体为某某花园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不动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房屋面积差的补偿款,按市场价格每平方米9600元计算(房屋原房补偿价按每平方米254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结婚,于2017年8月6日被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加盖部分房屋,2014年1月原被告以户为单位被拆迁,分得3套房屋和拆迁款。被告用家庭财产购置了1辆凯美瑞小轿车,变卖后车款被被告个人消费完。原告认为,依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原告应享有拆迁安置利益70平方米,被告取得拆迁安置房屋后应将该部分利益给付原告,因被告未居住的房屋为X幢XXXX室,原告也希望将该房屋给原告,多出的面积原告愿意以当时的购置价格补偿给被告。原告认可案涉车辆的购车款来源于拆迁款,还有原告出卖自己二手车所得车款35000元,但拆迁款中除房屋补偿之外还有装修补偿、搬家费、过渡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等,这3项费用与原告作为家庭成员是相关的,故该车有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要求分得卖车款。双方离婚后,被告拒不将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给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梅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1.被告被拆迁的房屋完全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没有参与建房和投资。且在原告父亲拆迁时,原告父亲已申购3套拆迁安置房,原告作为拆迁时家庭成员已享受拆迁安置待遇,被告拆迁时原告不能再享有拆迁安置待遇;被告拆迁时即便没有原告的户籍因素,因被告的房屋已达到220平方米,被告及第三人也能申购3套拆迁安置房。2.被告购买的凯美瑞小轿车的车款来源于拆迁补偿款,因被拆迁房屋来源于被告,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故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分割车子的变卖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婚姻中,利用一方的拆迁安置房申购资格获得的拆迁安置房,是要向房屋所有人支付补偿款

第三人吴某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殷某与被告梅某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第三人吴某系梅某与前夫生育。双方一致表示在结婚前一两个月,双方通过QQ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睦,梅某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后因矛盾自2017年8月分居。梅某于2017年9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7)苏0113民初5452号(以下简称545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案中殷某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凯美瑞小轿车,因该车辆已经变卖,车辆购置款涉及案外人利益,故该案中不做处理,告知殷某可另案主张。

2014年1月10日,被告梅某作为被拆迁人,与作为拆迁实施单位的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栖霞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了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约定装修及附着物补偿费、各项设施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合计为359113元,其中搬家费为2640元、过渡费为651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为27000元。第五条约定被拆迁人按宁政发[2007]6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申购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2540元。该次拆迁资料还有梅某签字确认的被拆迁房屋调查表、申请人为梅某于2013年3月9日获准的栖霞区村民建房申请表、梅某于拆迁协议签订当日签署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以下简称购房申请表)。房屋调查表载明梅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1.44平方米,建房申请表载明梅某申请建造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购房申请表载明:申购人为梅某,家庭人口为3人即原被告和第三人,申购两大套和1小套。

梅某于2014年8月9日领取上述其它补偿款359113元。梅某于2018年6月30日所选取的3套拆迁安置房坐落于本区某某花园,具体为: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约85.86平方米)、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约51.37平方米)、X幢XXXX室(建筑面积约86.3平方米),购房价格均为每平方米2540元。现该3套房屋均由梅某及其儿子吴某占有使用。

殷某的户籍于2013年11月21日由本区某某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迁至案涉房屋,梅某及吴某户籍在2002年即在此处。原被告一致确认,原被告婚后至拆迁时,因案涉房屋较旧两人在外租房居住。原告陈述,婚前其居住在前述XXX室房屋,该房屋是其父亲申购的拆迁安置房,因其没有地方住故其父亲给住的,其在该房屋已经连续居住了两三年,之前也断断续续住过。

原被告在5452号案件庭审中一致确认,梅某另领取过渡费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使用;2014年8月梅某购买凯美瑞小轿车1辆并登记在其名下,购车款有17万元系梅某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后梅某单方于2017年9月出卖此车,获得车辆变卖款125000元。本案中,梅某陈述购买该车的剩余款项由其支付,殷某则陈述剩余款项有其当时出卖自己名下1辆二手车所得车款中的35000元,双方对对方陈述均不予认可,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案涉房屋,原告在5452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80平方米左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出资2万元用于建房,没有参与建房,并表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述房屋调查表载明的被告名下221.44平方米与建房申请表载明的180平方米所相差的40余平方米房屋的建造时间,原告陈述系婚后××××年××月双方共同加盖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一直明确表示原告没有参与建房,也没有出资建房。被告陈述:被拆迁房屋有一部分是2005年阴历八月初六建造的,还有部分是以前的祖产,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方申请了当时建造该房屋的小包工头徐某,4出庭作证,对原告方所指认的双方共同建造房屋,证人表示就是2005年由证人带人建造的,故原告方陈述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房屋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方对自己所建造房屋的面积多次表述相差极大,对建造时间前后陈述不一,对建房所结算的费用没有办法说清楚。

被告方申请的证人徐某,4当庭陈述:通过朋友介绍受梅某夫妻(前夫吴某甲)俩人邀请,证人于2005年阴历八月初六帮梅某家建房,证人带了两个瓦工叶某,4和刘某,4,工资按点工结算,大工按60元/天,小工35元/天,工资由梅某结算为516元,后来证人只要了450元;当时建房面积是31.8平米左右,因为当时盖房的工钱还没有要,故对建房面积证人记得很清楚。被告方出示房屋调查表给证人看,让证人指出证人所建造房屋的方位、走向等,证人表示调查表中序号3(4.2*7.6)房屋是证人建造的,该房屋的洐条是4米,有个二层楼的房子当时已经在了。

被告提交了原告父亲殷某甲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殷某甲名下的3套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和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及南京市房改办出具的购买通知书,被告表示:购房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与其父亲等人作为一个家庭户,申购了拆迁安置房屋3套,原告已经享受过一次拆迁安置的待遇;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名下3套住房的性质系拆迁安置房并非保障性住房。原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殷某甲基于其自有房屋申购了拆迁安置房,原告仅作为家庭成员登记在同住其他家庭成员一栏,原告并非申购人,从申购房屋面积和家庭成员人数并不能说明其他家庭成员享受了拆迁安置的权益,且根据2006年的拆迁政策,实施拆迁房屋面积同等补偿拆迁房屋,与户籍人口无关,故原告父亲名下的3套房屋都是原告父亲享受的拆迁安置房,与原告无关。

就被告因案涉房屋被拆迁所申购的3套拆迁安置房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法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其表示:根据当时的南京市政府61号文件,被拆迁人口每人可申购拆迁安置房70㎡,当然前提是被拆迁房屋要有部分有证面积和足够的原房面积,因该户拆迁时有户籍的人口为3人,故拆迁协议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20㎡,可以申购220㎡拆迁安置房;拆迁协议载明的被拆迁房屋面积220㎡是根据被拆迁人口认定的面积,拆迁协议及附件表明殷某是被拆迁人口,根据当时的61号文件规定,殷某应当享有70㎡拆迁安置房申购指标;殷某甲在该次拆迁时申购3套拆迁安置房都是以殷某甲名义申购的,房产证也办到殷某甲名下,与殷某应该无关,对2014年梅某拆迁时殷某获得拆迁安置房没有直接影响;关于申购拆迁安置房的价格问题,根据当时的61号文件规定,在申购230平米以内的拆迁安置房可以按照拆迁协议确定的基准价格支付购房款,如超出230平米,则对220平米以上部分按照拆迁协议确定的基准价格的1.5倍支付购房款。

审理中,因被告不申请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案涉被拆迁房屋是否含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综合分析房屋调查表、建房申请表和证人徐某,4证言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结合建立恋爱关系及结婚时间、原告户籍迁入案涉房屋时间、拆迁时间等事实,可以认定被拆迁房屋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即已形成,属于被告梅某的婚前财产。原告殷某主张有双方共同财产,但其陈述前后不一致,对建房情况也未能作出具体陈述,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对被告因拆迁所申购的拆迁安置房有无权利主张分割问题。征收办对被告申购拆迁安置房面积的确定,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进行了解释,明确原告享有7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申购指标,征收办作为当时的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作出政策解释,其作出的解释意见应当予以尊重。被告辩称原告已享受过拆迁安置待遇不能再享受,被告申购的3套拆迁安置房与原告户籍无关的意见,与征收办的解释意见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主张分得某某花园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请求,本院根据上述意见并结合被拆迁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双方结婚时间、原告户籍迁入时间、拆迁时间等事实予以支持;因该房屋系以被告名义申购,且尚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故本院确定该房屋所涉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鉴于被拆迁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申购房屋按拆迁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2540元基准价格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考虑到303室房屋面积低于原告享有的7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申购指标,被告对相差的面积获得了相应利益,故被告应按每平方米2540元基准价格的一半予以让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补偿数额为106819.7元[51.37*2540元-(70-51.37)*127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变卖凯美瑞小轿车车款4万元的请求。原被告一致确认购买该车成本费用中有17万元系拆迁补偿款,原被告均陈述剩余购车成本费用系属于自己的款项支付,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取得的各项拆迁补偿费用中,过渡费系对被拆迁人员的安置补偿,含有原告的利益,另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另行领取的5万元过渡费已由原被告共同使用。鉴于被告单方变卖该车取得变卖款12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此房屋名称最终以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的门牌编号为准)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殷某享有和承担;

二、被告梅某本给付原告殷某车辆变卖款40000元,原告殷某给付被告梅某房屋补偿款106819.7元,两款相冲抵,由原告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某668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减半收取492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4800元,被告梅某负担1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2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尧化支行,开户名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账号:62×××62),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前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赵永雷

见习书记员  张力萌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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