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号
原告:包某,女,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泗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泗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律师,泗阳县城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泗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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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王某离婚;2.王宏涵由王某抚养。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子王宏涵。双方婚前了解甚少,系草率成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8年10月份向泗阳法院起诉离婚,泗阳法院作出(2019)苏1323民初8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至今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双方无和好可能。
被告王某辩称,两人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王宏涵应由原告抚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
包某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子王宏涵。包某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泗阳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9)苏1323民初8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包某再次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王宏涵随谁共同生活及抚养费支付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王宏涵一直与其父亲跟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在城区有固定居所,包某无固定居所。其随王某共同生活,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王宏涵由王某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包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由包某每月支付王宏涵抚养费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包某与王某离婚;
二、王宏涵由王某抚育,包某自2019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王宏涵抚养费900元,至王宏涵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开诚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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