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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孩子平时由长辈照顾,是获得孩子抚养权的有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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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6 20:49 浏览量 : 11548

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5民初**号

原告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律师、许律师,均系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律师、谭律师,均系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两个孩子抚养权怎么判

原告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律师、许律师,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1、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在恋爱期间就矛盾不断,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5月取消原定于2011年10月举办的婚宴,后考虑到两人是校友,又同在异乡,就原谅了被告,之后因原告怀孕,不得已与被告领取结婚证。2、双方婚后矛盾不断。婚后,被告情绪既不稳定,也不顾及他人感受,脾气易怒,常为琐事大发雷霆,与原告及原告父母无休止的争吵,并多次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给原告造成伤害,严重损害双方感情。2015年4月30日,被告父亲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将孩子带走,从此,孩子不知去向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3、夫妻关系的现状: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期间,被告曾欲强暴原告,并对原告母亲进行殴打,还去原告单位闹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将孩子带回,但被告置若罔闻,愈演愈烈,仍旧将孩子藏匿,不给原告看孩子,同时也不负担两处房屋的房贷及家中的水电气物业等费用,更是逼迫原告出去租房,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中孩子平时由长辈照顾,是获得孩子抚养权的有利因素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对双方婚前矛盾的陈述不属实。2010年9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2012年春节后,被告父亲到南京来,为原、被告双方装修该房屋。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非常关爱,对家庭付出很多。因原告不会做饭,家务大多由被告来做。原告怀孕后,被告父亲请假和原告母亲轮流照顾原告。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也付出很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变化是在2014年被告患淋巴瘤之后,原告对被告开始疏远。2015年4月,被告把孩子带到合肥上幼儿园后,孩子的生活费、学费、小时工等一切费用都是由被告一人承担。另外,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将原告逼迫出去租房也不属实,实际上原告一直在家中居住,直到2016年1月17日才搬出去,目的也是为了起诉离婚而制造分居的假象。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在被告患病后,其认为被告是个包袱,急于甩掉,故在家中不断制造事端以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现在被告已康复,被告希望与原告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认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5月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6年3月10日,原告再诉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购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2.87平方米,丘权号:489501-I-37),该房屋的合同价为2339899元,合同完税价为2341838元,首付款999899元系双方婚前支付,其中:原告支付399899元,被告支付600000元,房屋贷款1340000元,双方婚前还贷共计193200元,其中:原告支付78500元,被告支付114700元。2012年1月16日,双方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原、被告。截至2016年7月20日,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532290.44元。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与南京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机动车位销售专用合同,约定,由原、被告购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141号宋都美域锦园地下车库负一层30号车位,车位款为73000元,其中:原告婚前支付33000元,被告婚前支付40000元,目前该车位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2013年6月10日,原告购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x号金色名郡x号综合楼x层x室房屋(建筑面积33.4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该房屋的合同价为259780元,首付款为130780元,房屋贷款129000元。2014年5月20日,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截至2016年7月20日,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70075.19元。

还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为高尔夫牌轿车1辆(车牌号为苏A×××××),索尼46寸和三星40寸电视机各1台,LG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LG双开门冰箱1台。

再查明,原告2015年的年收入为145849.66元,被告2015年的年收入为145659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市值为500万元,建邺区恒山路141号宋都美域锦园地下车库负一层30号车位市值为15万元,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x号金色名郡x号综合楼x层x室房屋市值为28万元,但因原告主张离婚,孩子归其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主张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及车位归其所有,其折价给被告补偿,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x号金色名郡x号综合楼x层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其折价款,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孩子归其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及车位归其所有,其折价给原告补偿,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x号金色名郡x号综合楼x层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其折价款,致双方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2015)建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时,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以致影响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2015年5月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6年3月10日,原告再诉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亲生活还是随母亲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抚养子女的前提建立在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下,本案婚生子李某乙自2015年5月至今,一直随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已经形成比较稳定的生活环境,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至于原告支付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李某乙抚育费20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享有对婚生子李某乙的探视权。关于夫妻共有房产,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市值500万元,房屋首付款为双方婚前支付,其中:原告支付399899元,被告支付600000元,双方婚前还贷共计193200元,其中:原告支付78500元,被告支付114700元。截至2016年7月20日,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532290.44元。建邺区恒山路141号宋都美域锦园地下车库负一层30号车位市值为15万元。车位款为73000元,其中:原告婚前支付33000元,被告婚前支付40000元,目前该车位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x号金色名郡x号综合楼x层x室房屋市值为28万元,截至2016年7月20日,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70075.19元。考虑到被告及被告父亲现居住在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内,双方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故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有关该房屋的贷款由被告偿还。扣除原、被告在该房屋中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及房贷外,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房屋的折价款1981604.78元。关于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141号宋都美域锦园地下车库负一层30号车位,因目前未办理权属登记,故原、被告与南京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机动车位销售专用合同项下的权益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折价款67815元。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x号金色名郡x号综合楼x层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有关该房屋的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该房屋的折价款104962.41元。关于原告婚前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高尔夫轿车1辆、索尼46寸和三星40寸电视机各1台,LG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LG双开门冰箱1台,因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及转款、取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李某乙抚育费2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三、原告蒋某享有对婚生子李某乙的探视权,每月两次,遇李某乙寒暑假及具体探视时间、方式,由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协商确定;

四、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有关该房屋的贷款由被告李某甲负责偿还,南京市机动车位销售专用合同项下的建邺区恒山路141号宋都美域锦园地下车库负一层30号车位权益归被告李某甲享有,被告李某甲应当给付原告蒋某该房屋及车位折价款,合计2049419.78元;

五、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x号金色名郡x号综合楼x层x室房屋归原告蒋某所有,有关该房屋的贷款由原告蒋某负责偿还,原告蒋某应当给付被告李某甲该房屋的折价款104962.41元;

上述四、五项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1944457.37元。

六、苏A×××××高尔夫轿车1辆、索尼46寸和三星40寸电视机各1台,LG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LG双开门冰箱1台归原告蒋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1252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2525元(该款由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直接给付,以冲抵其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

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焱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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