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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怀疑前妻和他人有外遇故意伤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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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4 17:54 浏览量 : 7182

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刑初**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农民。系被害人代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农民。系被害人代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农民。系被害人代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

法定代理人单某,系原告人代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

法定代理人单某,系原告人代某乙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丁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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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某。2016年3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邵某、单某、代某甲、代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尤之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诉讼代理人丁甜甜,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晚,在本市武进区湖塘镇四季新城11幢甲单元门口,被告人倪某某因怀疑被害人代某丁与其前妻王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空玻璃酒瓶,趁代某丁不备,击打代某丁头部,并持破碎后的酒瓶瓶颈刺代某丁颈面部,后代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代某丁系遭他人持锐器刺戳左颌、颈部致左颈外浅静脉等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因怀疑前妻和他人有外遇故意伤害他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DNA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和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被告人倪某某因怀疑被害人代某丁,持空玻璃酒瓶,击打代某丁头部,并持破碎后的酒瓶瓶颈刺代某丁颈面部,后代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人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136543.5元。

被告人倪某某供认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害人代某丁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晚6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被害人代某丁(男,殁年38岁)和屠某三人在被告人倪某某暂住地武进区湖塘镇四季新城11幢甲单元102室吃晚饭,酒后被告人倪某某发现被害人代某丁手机上与王某甲的聊天记录,因而怀疑被害人代某丁与其前妻王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泄愤,被告人倪某某在该小区11幢甲单元门口,持空玻璃酒瓶,趁代某丁不备,击打代某丁头部,后持破碎后的酒瓶瓶颈刺代某丁面颈部,代某丁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鉴定,代某丁系遭他人持锐器刺戳左颌、颈部致左颈外浅静脉等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提取的酒瓶瓶颈等物证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倪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

2、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倪某某手机截屏信息,证明倪某某从代某丁手机截屏后转发至其手机的代某丁和王某甲聊天记录“我被他说的没办法,我陪他,我说他太多了,老婆明天在说吧,屠知道”,证实代某丁在聊天中称呼王某甲为老婆。

3、证人丁某(被害人同住室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代某丁受伤后回到23幢乙单元102室向其求救,当时见代某丁手捂着左耳后面,流血较多,问为何受伤,代称是被倪某某所伤,即带代打车至湖塘中医院救治,在急救大厅抢救时,电话联系李某乙,抢救15分钟后,李某乙、葛良伍、汤某赶到,半小时后,代某丁被送进手术室。后来自己回家,看到家门口已经有警察,后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

4、证人汤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代某丁受伤后,跑到四季新城23幢乙单元102室求救,代某丁声称是倪某某所伤,丁某送代去医院救治,后也随即至医院,期间有人报警。

5、证人李某乙、刘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乙接到丁某电话,称代某丁被他人所伤,李某乙等人随即去医院了解情况,代某丁称自己为倪某某所伤,在代某丁被推进手术室时,李某乙拿李某甲电话报警。

6、证人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点左右,倪某某、代某丁与其一起在倪某某住处喝酒,8点左右,倪、代二人送其回家,路上代某丁曾向其说王某甲与倪某某离婚等情况。当晚吃饭期间倪与代关系还挺好,聊得很开心,并未发生争执。第二天早上听说倪与代发生冲突并打架。

7、证人王某甲(被告人前妻)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倪某某感情破裂,于2016年3月7日协议离婚,代某丁和自己是朋友关系,代某丁和自己聊天时称呼自己为老婆。

8、证人单某(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证实代某丁来常州工作及居住,最近一次与代通话是在3月12日晚上8、9点,其打电话给代某丁,通话过程中倪某某还拿过电话问自己什么时候到常州来,还说要和代哥回去有事做,后电话就挂了。至第二天中午家人打电话说代在常州出事,来常州才知代遇害。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2日晚上22点左右,其在四季新城11幢甲单元202室家中听到楼下2个男的吵架,有碎玻璃声音。

10、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2日晚上9点多钟,听到窗外2个男的吵架,看到一个男的背影由东往西走的。

11、证人代某丙(被害人父亲)的证言,证实代某丁的家庭情况,妻子是单某。

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2日晚上10点半左右,其在四季新城11幢乙单元101室家中听到东边有男人叫的声音,听惨叫声往西边去的。

13、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2日晚上9:30到10点间,其听到楼下有人吵闹的声音,看到一个男的手捂着脸往西边跑。

14、证人魏某(小区保安)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2日晚,在11幢甲单元门口有三四个人,其中有一个男子捂着脖子,脖子上流着很多血,走过的地方地上也滴了不少血,一个人向小区北面走的。

15、证人王某乙(小区保安)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2日晚22时左右,看到一个穿蓝色外套的男的捂着脖子,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扶着他的肩膀,两个人并排着走,捂脖子的男的像是受伤了,地上有血迹,沿着马路北边往西走,过半小时左右,有警车开来询问11幢在哪里。

1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2日晚10点左右,其在客厅听到隔壁102室的人开门出来,听到一个说“我都和我老婆离婚了”。后听到两人在单元楼门口打斗声。

17、证人赵某、姜某的证言,证实当晚22时15分,代某丁受伤后先送到抢救大厅抢救,因为生命体征不稳定,氧气饱和度低,随即送手术室抢救,患者左耳部分断裂,颈部左侧上段有约8公分不规则伤口,拿去填压纱布后,鲜血涌出无法控制,探查发现左颈大血管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

1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3月12日22时15分左右,急诊室收到一名叫代某丁的患者,先是在急诊外科采取止血治疗,后即送抢救大厅抢救。××患者颈部血管被伤,出血不止,采取压迫止血方法,给患者吸氧,开通静脉通路等抗休克治疗,并急查血型,联系配血,后送手术室抢救。

19、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2日晚上23点左右,其哥倪某某打电话给她,说他打人了,人应该在医院里,并将王某甲和代某丁的聊天记录发给了她。

20、证人朱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3月12晚上22点刚过,在湖塘四季新城南苑南门口接到一名受伤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并让其开车往武进中医院,当时受伤男子捂着左边的脸和颈部,当时流了很多血。22:10分左右到达武进中医院,后自己停车擦血的。

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从现场提取了相关血迹、酒瓶碎片、玻璃酒瓶瓶口等物品。

22、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当天案发现场周围情况及代某丁伤后在武进中医院抢救等过程。

23、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武公物鉴(法验)字[2016]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代某丁系遭他人持锐器刺戳左颌、颈部致左颈外浅静脉等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常公物鉴(刑化)字[2016]213号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代某丁血样和胃内容物均未检出常见农药等药物成份,死者代某丁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48.8毫克/100毫升。

2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常公物鉴(法物)字[2016]120566号DNA检验报告、常公物鉴(法物)字[2016]120566-1号DNA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现场血迹1-8、11幢西侧墙面上的血迹、11幢西侧楼梯扶手上血迹、倪某某羽绒外套上可疑斑迹、倪某某左、右皮鞋上可疑斑迹、倪某某袜子2可疑斑迹、玻璃酒瓶瓶口上血迹中检见人血,且与代某丁肋软骨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相同;送检的倪某某左手掌心血迹、右手拇指上血迹与倪某某血样相同;送检代某丙血样、邵某血样与代某丁的肋软骨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符合亲子关系。

2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倪某某的归案情况。

27、被告人倪某某供述,2015年1月份来常州,认识代某丁后,发现代某丁和其妻王某甲来往频繁,身边人也说王某甲和代某丁关系暧昧,为此和王某甲吵过,但没有证据。2016年3月12日晚上,发现了代某丁手机上与王某甲的聊天记录后,认为代某丁与其前妻王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泄愤,遂持酒瓶击打代某丁头部,并用酒瓶瓶颈戳代某丁脸部、胸部,双方发生揪打。后警察到其住的地方,其跑入小区内被抓。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2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倪某某、被害人代某丁的身份信息等自然情况。

2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明材料和抢救被害人代某丁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代某丁对本案的引发负有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赔偿的数额和范围,本院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并结合原告人提供的相关依据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邵某、单某、代某甲、代某乙因代衍明被伤害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787.3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邵某、单某、代某甲、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耿华东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王利冬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戴明慧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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