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2刑初*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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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7年2月2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妻子丁玉娟因离婚事宜发生矛盾而产生报复心理。2016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周庄村委荒塘村xx号被害人丁某(系丁玉娟大哥)家门口,用打火机点燃阳台内木柴,致丁某家中铝合金窗户、不锈钢大门、木门等物被烧毁,损失总计人民币5735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与被害人丁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其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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