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2刑初*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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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姜某2协议离婚后,因无住所徐某寄居在姜某2租住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聚湖家园二期F6商铺内。2016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徐某酒后回该商铺后发现姜某2的叔叔等人,遂以姜某2未告知其为由,无故打砸商铺内价值1800元(本案中均指人民币)的电视机等财物。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姜某2报警后至现场处警,经民警批评教育,被告人徐某向姜某2赔礼道歉并取得姜某2谅解。当晚被告人徐某返回该商铺休息,次日凌晨2时许,又无故打砸商铺内价值22780元的冰箱、洗衣机等财物。2016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以约见被害人姜某2见面未到为由,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聚湖家园三期52幢乙单元xxx及xxx室姜某2住处(两房子已打通,正在装修,均在徐某和姜某2儿子徐某2名下,徐某2归姜某2抚养),无故打砸房内价值25063元的楼梯扶手、酒柜、飘窗、衣柜、墙砖等财物。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姜某2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姜某1、周某、王某1、黄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发票、装修损坏部分物品价格清单等书证,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砸物品照片、购买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借故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继续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云妹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潞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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