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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财产约定,另一方向法院起诉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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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7 15:29 浏览量 : 10101

吴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2民初**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律师,北京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律师,北京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满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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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律师、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85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原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7年8月27日,原、被告与买方史某甲、刘某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以净得价250万元出售该房屋,买方于2017年9月25日前支付147万元,用于买方向抵押权人偿还债务、注销抵押。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的房产已经变卖,已收定金2万元双方已各拿1万元,卖房过户后尾款100万元,分别打入双方个人账号,其中被告收款515000元,原告收款485000元,交房日收到的尾款1万元,双方各拿5000元。2017年9月14日下午,原、被告与买方史某甲、刘某共同到交通银行办理还贷解押手续,买方转账147万元至张某还贷账户,张某随即转走100万元并离开银行,未依约办理偿还贷款、注销抵押的手续。因未办理还贷解押手续,余款47万元已返回给买方。

协议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财产约定,另一方向法院起诉获支持

此后,买方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吴某,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判令张某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注销抵押登记,吴某承担连带责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委托史某甲的姐姐史某乙办理涉案房屋出售的全部事宜,此后买方偿还了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办理了注销抵押,于2018年8月7日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买方名下。而张某至今占有售房款100万元,恶意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不同意偿还,被告将售房款中的六七十万元用于还债了;2、离婚协议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当时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不签离婚协议,他就继续失联且不配合被告卖房子,债务就无法偿还;被告急于卖房子还债,就签了离婚协议;3、因双方有共同债务,故离婚协议应予以更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原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8月27日,吴某、张某(出售方)与刘某、史某甲(买受方)、南京华府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吴某、张某将雨花台区宁丹路XX号X幢X单元XX室房屋出售给刘某、史某甲,房屋售价为250万元(出售方净得价),买受方于2017年8月27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7年9月25日前支付购房款147万元用于向抵押权人偿还债务、注销抵押;双方定于2017年8月29日前办理房屋的网签及贷款手续,2017年10月11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买受方于产权过户当日向中介方预付1万元房屋交接保证金,在房屋交接完成当日由中介方转付给出售方;买受方承诺10月25日前给清房款(前提是银行解押为7个工作日);款齐交房。

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计445000元,其中男方借款345000元,女方借款10万元,离婚后双方各自偿还;双方离婚待分配财产为:1、雨花台区宁丹路XX号X幢X单元XX室房屋,2、男方名下大众迈腾汽车一辆、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3、双方名下均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资产;双方对离婚后的财产分配做以下决定:1、双方名下的房产已经变卖,已收定金2万元双方已各拿到1万元,2、卖房过户后尾款100万元,分别打入双方个人账户,其中,女方账户收款515000元,男方账户收款485000元,交房日收到的尾款1万元,双方各拿5000元;3、双方的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汽车归男方所有,其他家具家电等物品归女方所有。

2017年9月14下午,刘某、史某甲转账147万元至张某账户,张某随即转走100万元并离开银行,未依约办理还贷、注销抵押手续,此后,余款47万元返还刘某、史某甲。刘某、史某甲于2017年9月15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吴某,要求张某、吴某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苏0114民初479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张某偿还雨花台区宁丹路XX号X幢X单元XX室银行贷款(以实际应还贷数额为准)、注销抵押登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吴某对张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苏01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张某仍未退还100万元款项,也未偿还XX室房屋的贷款。2018年6月19日,吴某、张某委托史某甲的姐姐史某乙代为办理XX室房屋的还贷、解除抵押、产权转移登记、交付房屋等手续。后经买房人自行垫资解除了XX室房屋的抵押。XX室房屋的产权于2018年8月7日登记至刘某、史某甲名下。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万元尾款,原告称办理解除抵押前后就把房屋钥匙交给了买方,不需要交接手续,且后续的售房过程不是按照原来约定的程序进行的,1万元尾款也未进一步处理;被告称其不清楚1万元尾款的处理情况。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委托书、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举证了如下证据:1、被告银行账户2017年至2018年的交易明细,期间被告账户进账金额300多万元,被告称其中一部分款项是家人给的钱,一部分款项是小贷公司打款被告,被告又取出来返还给小贷公司抵扣利息等费用。2、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后宰门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7年9月5日,有人报警称,在海军指挥学院大西门21号,夫妻两个人已经离婚,因欠钱的事情打起来了。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对欠债的事情是知情的。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若干份,以此证明原告对房贷不闻不问,被告迫于无奈出去借钱。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清楚被告所说的对外借钱的情况,被告仅依据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借贷,其观点不能成立,即使被告存在债务,也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其他借款是知情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拟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

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共同债务,原告陈述:原告所负的债务是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家人和朋友的借款,被告的10万元债务原告不了解具体情况。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共同债务是向家里人的借款,但金额不准确,原告欠被告家里人的钱不止10万元。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出售共同所有的XX室房屋的应得款项100万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的约定,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给买房人后,100万元售房款中的485000元应归原告所有。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因被告擅自占有用于解除抵押的100万元款项,导致房屋买卖的后续履行方式以及售房款的支付过程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方式不尽一致,但最终XX室房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完成了出售,被告实际占有的100万元款项实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售房所得,故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由原告取得其中的485000元,被告取得其中的515000元。现被告仍将100万元全部占为己有,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

虽然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也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被告辩称存在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被告提出的不应返还原告485000元售房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85000元售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实际占有100万元款项,但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分割100万元售房款的时间是房屋过户后。因被告占有100万元用于解除抵押的款项,致使当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办理解除抵押,买房人随即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XX室房屋银行贷款、注销抵押登记;根据该判决,被告所负义务是偿还银行贷款、注销抵押登记,亦非直接给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因此,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2017年9月14日负有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14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不足。XX室房屋的产权于2018年8月7日登记至买房人名下,故应以此时作为被告返还原告485000元的时点,被告应承担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485000元,并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孔亚伟

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杨锦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卉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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