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刑初*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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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詹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9〕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洁、蔡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詹某某与被害人董某的儿子蒋某于2017年离异,二人育有一子,因抚养孩子的需要,离婚后被告人詹某某与被害人董某共同居住在徐州市泉山区菁华园。2019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因私自取走蒋某转给董某的孩子抚养费16000元钱被董某发现,被害人董某向其索要钱款并责骂被告人詹某某,被告人詹某某趁被害人董某回卧室整理物品之机,持家用铁锤,锤击被害人董某头部和颈部数下,至被害人董某头部、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外伤致颈椎第4-6椎体棘突骨折,颈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头皮挫裂伤,头部遗留多条愈合瘢痕,累计长度10.3cm,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就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到案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詹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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