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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女方要求男方赔偿财物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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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6 22:41 浏览量 : 13332

欧阳某某与韩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号

原告:欧阳某某,女,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韩男,男,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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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韩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被告韩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防盗门损失31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本市雍景新城二期28号楼1单元501室归原告所有,502室归被告所有。由于离婚前装修将两套房子打通,进出都走501室,离婚后,根据判决两套房子需重新隔开。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502房门打开,被告迟迟不打开房门,原告无奈只能换锁。换锁当晚被告以501室有他晾晒的衣物为由要求原告送钥匙,原告答应次日一早去送钥匙。第二天早上不到八点,原告父亲送钥匙发现门锁被砸。几天后,被告将法院判给原告而据为己有并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轿车归还给原告,用微信发给1000元原告说是赔锁钱,原告不同意,向被告强调这1000元权当原告车子过户和修车费用,所有就没有退回。被告不光砸坏锁,把门也砸坏了。由于防盗门是整体的,无法进行修复,只能重新更换,更换时要先拆卸,拆卸时必须动门套包括过门石,还要动用木工瓦工进行门套安装及侧面墙体修整。本次诉讼是对换门相关损失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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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我已经赔偿过原告了,在派出所还有行政复议中已经体现出来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徐州市雍景新城28-1-501室房屋的所有人。2018年6月16日晚,被告韩男因故将该房屋门锁砸坏。后双方产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处理中,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并注明“赔锁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考虑到被告该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因已赔偿损失,情节特别轻微,故对该行为不予处罚。

原告称该房屋原有房门系开发商安装的,该房屋于2016年8月交付,其自2017年5月开始在此居住,其更换的房门系在新世纪装饰城九皇专卖店买的九皇牌防盗门,安装费为700元左右,剩余部分是门和门套的价格。原告当庭提供了3100元的防盗门拆卸安装收据、被破坏的门锁部位及换门的照片,照片中显示,原防盗门的门锁上方有一处门体也被砸掉漆并内凹。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门锁破坏,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的房门及门锁系房屋自带,无法计算原有价格,故应以原告修复花费计算其损失。原告门锁被破坏,同时门体亦有损坏,考虑到该房门系房屋入户门,应兼具美观和安全,上述毁损状态通过修补不能保障美观和安全的效果,原告因此将门换掉并无不当,其损失应按换门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结合照片来看,其重新安装房门属实,主张的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换下的房门仍有残值,原告并未将门交予被告,故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相应残值价格,本院酌定该残值价格为200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被告转账已备注用途,公安机关亦确认该事实,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100元-200元-1000元=1900元。原告如认为被告还因其他事实应向其赔偿,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男赔偿原告欧阳某某房门损失1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文斐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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