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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介纠纷动杀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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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7 20:09 浏览量 : 9628

拾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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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拾某某,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沈慧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拾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初,被告人拾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庞庄矿工人村附近经营“圆你梦”婚介所。2014年3、4月间,被害人董某使用化名“李燕”让被告人拾某某为其提供婚介服务。被告人拾某某与被害人董某在联系交往过程中形成比较亲密的关系,后被害人董某要求被告人拾某某离婚与自己结婚遭到拾某某的拒绝,二人由此产生矛盾,被告人拾某某准备了菜刀,并表示要杀掉董某。

2014年5月31日8时许,被害人董某来到位于被告人拾某某的婚介所内,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因被害人董某提出要去庞庄派出所控告被告人拾某某,二人遂一同步行前往庞庄派出所。在庞庄派出所大门前的巷口处,被害人董某先后以巴掌、砖头殴打被告人拾某某。被告人拾某某持事先放在提包内的菜刀朝被害人董某头部连砍数刀,直至庞庄派出所民警闻讯前来制止其继续行凶,并将其当场抓获。被害人董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头部现遗留有疤痕长度累计41.6厘米,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其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双上肢现遗留有疤痕长度累计10.6厘米,其双上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触犯的法条要引用)被告人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具有未遂情节。

被告人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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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被害人董某具有过错,拾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拾某某主动弃刀,系犯罪中止;其在犯罪现场未离开,等待民警前来,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拾某某亲属代为被害人的医疗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拾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拾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庞庄矿工人村附近经营“圆你梦”婚姻介绍所。2014年3、4月份,董某使用化名“李燕”到徐州市泉山区庞庄矿工人村附近被告人拾某某经营的“圆你梦”婚姻介绍所,要求拾某某为其提供婚姻介绍服务。其后,拾某某与董某在联系交往的过程中发生感情纠葛,董某提出让拾某某离婚与自己结婚等要求,遭到拾某某拒绝,二人由此产生矛盾。被告人拾某某事先准备了菜刀,并向其朋友声称表示若董某再对其相逼其,就砍死董某。

2014年5月31日8时许,董某来到“圆你梦”婚介所内,与拾某某发生争吵,董某提出要去徐州市公安局庞庄派出所解决二人之间的问题,二人遂一同步行前往庞庄派出所,当在行至庞庄派出所大门前的巷口处潾蕊烟酒店附近时,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董某拾起地上砖头要砸打拾某某,并用巴掌扇被告人拾某某的脸部。拾某某随即从随身携带的包中取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向朝董某头部等处猛砍数刀,造成董某头部多处刀砍伤,致颅骨外板多处骨折、双前臂刀砍伤,并流血不止。庞庄派出所民警臧少龙闻讯出所发现拾某某正在行凶,遂与保安权玉强、**等人冲向前,同时呵喝阻拾某某,拾某某即将菜刀丢弃,并被当场抓获,董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头部现遗有瘢痕长度累计41.6厘米,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其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双上肢现遗留有瘢痕长度累计为10.6厘米,其双上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拾某某的亲属代为支付了董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在本案的审理期间,被害人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拾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后,后被告人拾某某及其亲属与董某自行达成和解,并同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董某的谅解,董某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拾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得知拾某某在他经营的婚介所认识一女,该女逼拾某某离婚并扬言要砍死拾某某,因此其与拾某某吵架。2014年5月31日8时左右拾某某离开家。其家中的一把刀柄绑有深蓝色胶布的菜刀不见了。

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0日,拾某某在车上告诉其有一女纠缠他让他离婚,他未答应,那女称要找人打他,所以他准备了一把菜刀,声称如果有人打他,他就砍死那女。其劝说拾某某将刀扔掉,但将菜刀还是被拾某某拿了回去。

3.证人时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拾某某的婚介所旁开花圈店。2014年5月31日8时左右,其见拾某某开车到店,后拾某某店中来一女,二人发生争吵,女的把饮水机弄倒在地,二人说要去派出所并离开一起向派出所走去,拾某某离开时手里带包。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8点多钟,其在自家潾蕊超市门口看到一男一女在争吵中向派出所走去。在争吵的过程中,女子拿砖头要拍男子,并用手朝男子脸上扇了四、五下。男子被打急了从包中拿出菜刀朝女子头部砍了四、五刀,女的被砍倒地。后派出所民警出来并大喊让男子把刀放下,男子就把刀扔掉了,被派出所带走,女的被120送往医院。

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9时左右,其路过庞庄派出所外的巷子附近时看到一男一女在争吵,女子扇了男子几巴掌,俩人厮打起来。男子揪住女子的头发,朝女子头部砍去,女子用右手捂住头部,右胳膊被砍伤。在砍的时候民警和保安赶来将男的拽开,女的倒地,后被急救车拉走。

6.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3、4月份,其化名“李燕”到“圆你梦”婚介要求提供婚介服务,结识了“圆你梦”婚介的经营者拾某某。二人在随后的交往过程中形成了比较亲密的关系。后其因拾某某欺骗其感情与拾某某而发生纠纷。2014年5月31日8时许,拾某某打电话约其在婚介所见面。二人见面后又发生争执,便相约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在距离派出所30米的地方,其因拾某某不愿到派出所,二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其扇了拾某某脸部上几耳光下,拾某某便扬言要砍死其,其就从地上捡起块砖款转头要拍拾某某,但没有拍。后二人在争吵中,拾某某就拿刀砍了其,其被送到医院治疗。

7.被告人拾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份左右,一个自称是“李燕”的女子打电话到其经营的“圆你梦”婚介所要求其提供婚介服务。二人在联系交往过程中形成了比较亲密的关系。后“李燕”要求其离婚,遭其拒绝,“李燕”就让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其不同意,二人因此产生了纠纷。5月30日,其接到“李燕”的电话,约其在其店见面,并对其予以威胁。其就从家中拿菜刀,并告知沈大华和其朋友若“李燕”再逼他,其就杀死她。31日上午8时左右,“李燕”到其店后,二人发生争吵,并相约到庞庄被派出所解决。当二人走到庞庄潾蕊烟酒店门口时,“李燕”朝其脸上打了两下,并拿砖头朝其额头拍了一下。其就从随身携带的包中拿出菜刀,朝“李燕”的头部猛砍数刀,并朝“李燕”的身体砍了几刀。其在砍人时听到有人朝其大声喊叫。后其被冲上来的民警和保安制服,并将其带到派出所。

8.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18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0年5月董某与张某某离婚。

9.“圆你梦”婚介所董某的登记信息材料,证明被害人董某在该婚介所登记所用的名字为“李燕”。

10.拾某某与董某的手机短信照片,证明二人之间的关系及发生矛盾情况。

11.被告人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拾某某辨认出其砍伤的人就是被害人董某。

12.被害人董某的病案材料、矿物局总医院出具的被害人董某的病情证明及辩护人提供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董某的受伤状况以及拾某某及其亲属支付了人民币29103.80元的住院费用。

13.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徐公(泉)勘(2014)06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拾某某砍伤被害人董某的现场情况及作案工某

1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徐)公(物)鉴(伤)字(2014)5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董某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董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董某双上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对被告人拾某某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扣押。

1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拾某某在庞庄派出所巷口处对董某进行砍打过程,及民警、报案冲上前并呼喊制止,拾某某在公安、保安临近时扔下菜刀,并被当场抓获。

1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拾某某的自然、户籍信息,无前科。

18.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拾某某及其亲属与董某自行达成和解,并向董某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董某出具谅解书。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拾某某是否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问题。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因情感纠葛而激情实施犯罪,应当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拾以因保本有婚姻家庭,却违反社会道德,因婚外与他人董某发生情感纠纷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冷静处理,而遂生杀人之心。在当二人再次发生冲突时,其持事前准备的菜刀向董某身体要害部位头部连砍数刀,被害人董某虽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已致董某失血性休克达重伤二级、头部轻伤一级、双上肢轻微伤的严重损伤后果。在案发过程中,董某虽对拾某某进行了打骂,但董某对拾某某暴力程度轻微,拾某某对董某的砍杀行为依法不属防卫行为。被告人拾某某因婚外情与他人发生矛盾而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不属情节较轻。被害人董某对激化矛盾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拾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及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拾某某在行凶过程中,公安人员冲上前对其制止时,才将其凶器丢弃,并被当场抓获。此时,被害人董某已被拾某某砍倒在地,身负重伤,后经及时救治脱离生命危险。被告人拾某某已经着手实行了杀人犯罪,其并未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不构成犯罪中止;其在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依法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拾某某因感情纠葛与他人发生矛盾而故意杀人,造成一人重伤及轻伤、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拾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且案发后被告人拾某某及其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拾某某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全案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拾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拾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根据本案被告人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款要引用)

被告人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方

审 判 员  申 颖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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