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刑初*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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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言静,江苏周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程言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与前夫闫某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新区余庄村余庄街一处门面房(该门面房的南北两侧连墙均系正常经营和居住的商住房)未予分割,双方因此事多次发生纠纷。当月30日21时许,因对闫某一方强行占据门面房的做法不满,被告人刘某用打火机将门面房内的窗帘点燃,后火势迅速蔓延,致二楼着火面积约50平方米,卧室内物品被烧毁。
着火后,被告人刘某在得知其弟弟报警后,又让其弟弟报火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闫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闫某1、潘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打火机、被烧房屋,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消防大队出警记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泄愤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闫某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双华
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
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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