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号
原告:魏某,女,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徐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1,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律师,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之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无法继续维持婚姻状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1辩称,双方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李某3由被告抚养,因为孩子在七个月的时候,原告以帮父母为由强行将应该喂养母乳的婚生女交给被告父母喂养照顾。之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抚养照顾。孩子的爷爷奶奶均有五十多岁,身体健康,能够帮助照顾孩子。而且之前已经和孩子建立起了感情,养成了抚养的习惯。被告在郑集镇从事机械修理,相对有固定的收入,有一定的经济基础,郑集有优秀的教育机构,被告接送孩子比较方便。综上,被告抚养孩子更为有利,故应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9年8月份,因原、被告出借给原告父亲170000元,双方之间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另查明,2019年11月9日之前,原、被告尚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01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话过程中,一直向被告强调原告不想离婚意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提供的财产统计清单2张、录音2份、视频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1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双方在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虽陈述均同意离婚,但双方于开庭审理前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在开庭前原告与被告通话过程中,原告一直向被告陈述,原告不想离婚。另外,原、被告的婚生女年龄尚小,且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孩子的抚养权,作为孩子父母有义务有责任为他们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平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父亲向原、被告借款1700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无法调和的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互相谦让,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消除隔阂。原、被告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假以时日,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肖 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顾虎成
南京离婚律师谢保平: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谢保平律师免费法律咨询电话微信:18601404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