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刑初*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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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男,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盗窃,于2010年3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9]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男犯强奸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男与李某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5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二人生育的子女王某、王某1由被告人王某男抚养。被告人王某男与李某离婚后仍共同生活,2018年6月李某外出打工,后于当年9月份返回家中。2018年12月3日20时30分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村三队李某家中,被告人王某男强行将其前妻李某下身衣物脱掉,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李某反抗并跑至邻居家中求救,被告人王某男未能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离婚协议书,勘查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男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欲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男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男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焦建升
人民陪审员 冯庆柏
人民陪审员 翟广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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