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号
原告:郭某,女,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宿迁市宿豫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1,男,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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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2.判令婚生女高某2、高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1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取名高某2,××××年××月××日生次女,取名高某3。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7年2月向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在法官做工作下,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至今没有音讯,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高某1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1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高某2,××××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高某3。2017年3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7年4月6日原告以给被告和好机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1311民初132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高某2、高某3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原告郭某在2017年3月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1离婚,后以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为由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与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高某2、高某3的抚养,本院结合子女生活、学习现状,判决高某2、高某3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月,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当事人的经济生活状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2、高某3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高某1自2018年5月起按1000元/月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6月20日、12月20日前付清当期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 判 长 马柏华
审 判 员 孟永生
人民陪审员 尹成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敏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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