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1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11民初*号
原告:唐某1(曾用名唐小军),男,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夏某,女,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原告唐某1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2由原告自行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恋爱,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子唐某2,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元旦起,被告经常不在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
夏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1与被告夏某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4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子唐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两年。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之久,能够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本院结合唐某2目前生活、学习状况及实际抚养情况认为,子唐某2随原告即唐某1生活为宜,由其自行抚养。被告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1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子唐某2随原告唐某1生活,由其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柏华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代理审判员 康 凯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敏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免费法律咨询电话微信:18601404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