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11民初*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
被告:董某,男,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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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1999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重组家庭。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并且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夫妻产生矛盾,在2006年原告外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6年11月份诉至宿豫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自愿申请撤诉,但双方至今感情没有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董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1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原告刘某在2016年11月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后以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为由自愿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与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代理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梦源
附录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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