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诉被告王某、袁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号
原告:钱某,男,,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袁廷艳,女,住南京市六合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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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诉被告王某、袁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和袁廷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154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24%标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自2006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分二次打条子记明借到71600元和43800元,后在原告催要下承诺每月归还5000元,但未予归还,故起诉之。
王某、袁某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人史某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关系。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王某自2006年起多次向钱某借款,截止2007年11月27日累计71600元,并为此出具一份借条。此后又借款约18740元,至2015年6月17日,王某按一万元一年付利息500元计算,向钱某再次出具一份借条,记明“借到43800元”。同年7月20日,在钱某一再催要下,王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从2015年7月20日开始每月还款不低于5000元”,但其未能按期还款。诉讼中,钱某承认王某曾还款20000元。
另查明,袁廷艳和王某于198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女方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XXX村XX幢XXX室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
本院认为,王某向钱某借款,应当归还。本案借款发生于王某和袁廷艳的婚姻存续期间,所涉数额不超出一般日常性支出需求,故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袁廷艳与王某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有躲避债务之嫌,且不能约束协议双方之外的其他人。王某于此前的已还款,应予扣除,并优先冲抵利息;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计算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因借款双方事先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故应按年利率6%计息,本院不予支持钱某要求按24%计息的诉求;前述逾期利息的计息时间,应自2015年8月21日即承诺还款的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钱某归还借款本金90340元及其利息5060元,并以90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
二、袁廷艳对前项判决之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4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金鑫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马媛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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