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斌、第三人何某和朱某离婚后财产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号
原告:李某,女,文员,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律师,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斌,男,,汉族,汽车销售员,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女兰,系何某斌姐姐,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第三人:何M,男,195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第三人:朱某,女,195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两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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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斌、第三人何某和朱某离婚后财产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常律师,被告何某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女兰,第三人何某和朱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南京市浦口区×公寓幢××室房屋,判令该房屋由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9年10月相识,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种种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11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父母另案主张权利,法官未处理位于阅景龙华小区的房产,此后被告父母又撤回了起诉。因涉案房屋系婚后购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的父母支付了一半房款,当时原、被告以及被告父母四人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父母享有房屋一半产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房屋另一半产权。因此,现在分割涉案房屋应当也有被告父母一半份额,并且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也应当由原、被告承担。因此,涉案房屋应当归被告及被告父母所有,在扣除借款及未归还的贷款后,同意给原告剩余的四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的价值。另,被告在归还房屋贷款时,向被告的姐姐借款175384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处理。
第三人何武、朱某辩称并诉称,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原、被告与两名第三人之间签有《购房协议》,明确约定两名第三人享有诉争房产的50%份额,并且在支付房款及中介方等费用上,第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50%。涉案房屋之所以没有登记第三人名字,是因为南京限购政策导致第三人没有购房资格,在房产证上无法加名。原、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协议》时,明确约定首付款之外的款项由原告和被告通过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第三人在能力范围内给予还贷帮助。由此可以看出,支付涉案房屋的贷款部分款项,是原告和被告的义务,贷款未归还部分,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承担。据此,第三人何武、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何武、朱某为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龙华路10号阅景龙华×公寓幢××室房产权利人之一,两名第三人占有50%产权份额。
原告李某针对第三人的诉请答辩称,《购房协议》系原告被迫签订的,在签订后原告即觉得不对劲,所以原告当场就把协议撕毁了,购房协议的残片不能进行认定。因此,原告不同意两第三人的主张。
被告何某斌针对第三人的诉请辩称,认可第三人的主张,被告和小孩以及两名第三人先居住在案涉房屋中,案涉房屋应当归被告和第三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李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双方之女何亦心由何某斌抚养,由李某支付抚育费用。两名第三人系被告何某斌的父母。2013年3月26日,何某斌、李某共同与案外人吴平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何某斌、李某购买原登记在吴平名下的南京市浦口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3.3万元,首付款部分为42.3万元、贷款部分为41万元,房屋购买后登记在何某斌和李某名下。涉案房屋贷款均以李某名义办理,其中有22万元系公积金贷款,另有19万元系商业贷款。
原、被告离婚后,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原告共归还贷款本息6820元,被告共归还贷款本息49964.06元。截止2018年9月底时,涉案房屋公积金贷款尚欠本金177326.46元,商业贷款尚欠本金156817.66元,合计334144.12元。
另查明,在购买上述房产时,何某斌和李某作为“甲方”、何某和朱某作为“乙方”,四人共同签署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房屋,首付款为人民币41.5万元由乙方支付,余款由甲方通过还贷的方式进行支付,乙方在其能力范围内可以对甲方予以还贷帮助,对此处房产份额分配,甲方和乙方约定各占房产的百分之五十。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又认为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妥,于是将协议文本撕毁。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涉案房屋市场价为2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音频资料以及房屋登记簿、房屋买卖合同、本院(2017)苏011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借条、庭审笔录等复印件;两名第三人提供的购房协议、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两名第三人共同签订的《购房协议》自各方签字完毕后即生效,协议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原告李某在协议签字生效后,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因此其单方面将协议文本撕毁,并不能导致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称其签订上述协议是被逼迫所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购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何某斌、李某享有涉案房产的50%产权份额,何武、朱某也享有50%产权份额。因此,第三人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50%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何某斌与李某离婚后,属于其待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仅限于案涉房屋的50%产权。现原、被告均要求分割,本院确认二人各享有案涉房屋的25%产权。
《购房协议》中约定,首付款41.5万元由乙方(何武、朱某)支付,余款由甲方(何某斌、李某)通过还贷的方式进行支付,现两名第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因此贷款部分应当由原告和被告二人承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贷款由二人共同承担;离婚后,相应的贷款应当各承担一半。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原告共归还贷款本息6820元,被告共归还贷款本息49964.06元,合计56784.06元,此款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28392.03元。因原告仅实际归还了6820元,故应当将被告额外支付的21572.03元(49964.06元-28392.03元)返还给被告。截止2018年9月底,房屋贷款本金尚有334144.12元未归还,该款应当由何某斌和李某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167072.06元。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主张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考虑各方当事人所占房屋份额、房屋目前实际使用人以及被告抚养子女需要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当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为宜,即被告何某斌享有房屋50%产权,第三人何武、朱某享有50%产权。被告在取得原属于原告的25%产权份额后,应当将对应的房屋价值52.5万元(210万元×25%)折价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不再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相应的贷款也应全部由被告偿还较为妥当。在扣除原告需要返还给被告的21572.03元以及原本应由原告承担的贷款本金167072.06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折价款336355.91元(525000元-21572.03元-167072.06元)。至于被告称欠其姐姐借款,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处理,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债务存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不动产,由被告何某斌享有50%产权份额,由第三人何武、朱某共同享有50%产权份额;上述房屋贷款由被告何某斌负责偿还。
二、被告何某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36355.9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742元,由被告何某斌负担2742元,由第三人何武、朱某共同负担5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朱模宝
人民陪审员 顾桂宏
人民陪审员 吴光树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冬丽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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