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与被告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号
原告:姜某,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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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拥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1998年与前妻离婚,离婚前已与被告同居,离婚后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将原告儿子姜某某抚养长大,现已成年。2013年双方因教育儿子不同意见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双方至今没有联系,也查找不到被告,现原告身体不好,需要将房屋变卖治病,所以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姜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婚纱照、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拆迁补偿协议、经济适用房购买通知书、经济适用房申请表、意向性购房协议书、不动产查询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1998年与前妻协议离婚,后与被告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13年潘某离家出走。2008年7月29日,姜某、潘某与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将姜某、潘某所有的坐落于丁墙的房屋及附属物交付拆除,房屋拆迁补偿总款439576元,附属物补偿款及过渡费合计2470424元。2008年9月16日,潘某作为申购人填写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户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表4张,申购位于朱家场的经济适用房,2009年5月13日,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潘某发送了6份南京市征地拆迁安置房购买通知书,通知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同年6月9日,潘某与南京发展有限公司(签下两份意向性购房协议书,约定潘某预定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建筑面积约55.26平米+阁楼36.42平米,总房款165024元),B9幢1103室房屋(建筑面积约55.26平米+阁楼36.42平米,总房款165024元)。原告陈述,上述两套住房已由姜某实际占有使用,因无法查找潘某,导致未能办理权证;另几套房屋被潘某占有,具体楼号无法查找。潘某名下还登记有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一套(以下简称玉兰路xx室),登记时间为2008年8月5月。
本院认为,未按婚姻法第八条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其中××××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晚于××××年××月××日,起诉前双方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故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可按一般共有进行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共有的房屋拆迁后以潘某名义申购多套经济适用房,其中两套房屋已确认向丰盛公司购买,并已实际交付姜某使用,相关财产权益可先行分割,该两套房屋地段、面积相当,酌定原、被告各分得一套。潘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房屋(建筑面积约55.26平米+阁楼36.42平米)意向性购房协议书项下的相关财产权益由原告姜某享有;
二、位于房屋(建筑面积约55.26平米+阁楼36.42平米)意向性购房协议书项下的相关财产权益由被告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被告某各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闽
人民陪审员 朱玉景
人民陪审员 张爱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燕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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